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珮菱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3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明示僅就
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2、62、106頁),被告廖珮菱
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因檢察官僅就科刑上訴,故不再贅予說明上開罪名之新舊法比較,僅說明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是否妥適,合先敘明。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車手並持偽造之文件,向告訴人羅江新詐得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款項,嚴重影響告訴人之經濟及生活,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能完全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其量刑顯屬過輕,除輕啟被告僥倖心態外,亦不足以收懲儆之效,無法反應集團性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嚴重性,致未能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實難認妥適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含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因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即裁判時規定,行為人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2、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54至155頁,原審卷第93、188頁,本院卷第63至64、83頁),並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4千元,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收受案款通知(繳納刑事犯罪所得通知單)、114年度贓款字第27號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見原審卷第199至201頁),是就被告所犯之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部分已如前述,原應就其所犯之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經本院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並說明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據以減輕其刑之理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主觀惡性及介入程度、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以80萬元達成調解,已依約給付第1期40萬元,剩餘40萬元則約定於114年10月15日前給付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心障礙情形、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等節。經核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所為量刑堪稱妥適,自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各端,俱為原審量刑時已充份加以考量、審酌,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依調解內容將第2期40萬元款項給付完畢乙節,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可參,是本案量刑基礎事實並無不利於被告之變動。又告訴人雖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兩筆40萬元被告雖然都已經全部給付完畢,但我實際損失300萬元,當初被告之家人有表示經濟困難,一開始只願意賠償20萬元,在調解委員之勸說下,才提高到80萬元,我也考慮我的家庭及經濟狀況才同意這個價格,我覺得如果讓被告入監執行的話,可能可以讓教育更深刻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惟告訴人量刑意見之表達,僅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之一,法院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各情酌量科刑,以實現刑罰之目的,不受其拘束,而原審所為量刑於客觀上並無濫權或過重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原審量刑縱與檢察官、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提起上訴,檢察官
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吳明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