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上訴字第 19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煜凱


義務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煜凱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尤煜凱(下稱被告)因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不服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現繫屬本院。茲依現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審酌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上開非短刑期良以面對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規避責任、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恐將面臨長期監禁而產生畏避心態認其選擇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事由,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