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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上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憲




            王玉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3、1099、1101、1460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林承憲、王玉婷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342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因而原審即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罪數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於原審時,雖因畏罪之故,否認犯罪,但現在願意認罪。被告林承憲之○早在民國OOO年即已過世,○○僅為單純家庭主婦,○○除高齡OO歲外,更患有髖部關節痛之慢性疾病,且被告林承憲除日間擔任臨時工外,晚上另有兼職,目的無非是希望自己能多點收入扶養家人,請審酌被告林承憲已有悔悟之心,相較於原審,量刑因子已有改變,且當時也是因為疫情期間工作無著,而一時誤觸法網等情,給予被告林承憲從輕量刑。又被告王玉婷參與詐欺機房期間因其懷有身孕,撥打電話詐騙大陸人士之行為者大多是被告林承憲,被告王玉婷實際實施之次數較少,所涉情節相較其他共同被告自屬輕微,且倘被告王玉婷入監服刑,將無人可以照顧其○名幼子,請審酌被告王玉婷無任何前科紀錄,刑法第59條酌減並從輕量刑其刑後,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二)惟查:
 1、經本院就被告二人上訴部分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二人均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0罪)。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機手,助長詐欺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並考量各次犯罪情節之差異、被害人數及損失金額、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及10月,並綜合考量本案各罪之被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各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綜合所有量刑因子斟酌處刑及定應執行刑,經核尚屬妥,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自應予維持。
 2、被告王玉婷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危及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致多數被害人多年積蓄遭詐騙造成鉅額財產損失,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已形成嚴重社會問題,廣為國人所深惡痛絕,而被告王玉婷僅為謀一己私利,即與被告林承憲一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機房第一線機手,與其他成員以縝密分工方式,共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雖非立於主導地位,但情節並非輕微,所為更屬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實難認其等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至被告王玉婷所稱其尚有幼子需扶養、犯罪分工等節,僅屬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與刑法第59條無涉,是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3、被告二人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罪,並提出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被告林承憲之在職證明書及其○○之相關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以及被告王玉婷之孕婦健康手冊、出生證明書等做為量刑之證據,然原審於被告二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等狀況下,仍處以低度刑,量刑基礎自無從因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時認罪而有所動搖,且原審已斟酌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扶養情形予以量刑,前揭資料無非僅係同一量刑因子之補充,仍不足以影響原審量刑結果,被告二人執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4、被告王玉婷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2年,核與緩刑之要件不符,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三)綜上,被告二人前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