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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上訴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詩涵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1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徐詩涵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徐詩涵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6、140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因而原審即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請審酌被告單親扶養年幼雙胞胎子女,也是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等情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一)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用:
   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經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故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被告雖於偵查、原審中均否認犯罪,然於本院既已自白洗錢犯行,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本院審酌近來詐欺集團盛行,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被告本案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不僅增加查緝困難,更致使告訴人楊媛之遭受財產損失,觀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亦無處以最低度刑嫌過重之情狀至被告所稱有年幼子女需照顧扶養、為家中經濟來源等節,均僅屬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與同法第59條無涉,是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二、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已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此情雖非原審所能預測,然本案處斷刑範圍既有更異,原審所為之宣告刑即有未恰,本院就此部分仍應撤銷改判。
三、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甚進而協助提領款項,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二)本院時始坦承犯行,雖對司法資源之節省有限,但仍顯現其願承擔相關刑事責任之犯後態度;(三)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以及其於原審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