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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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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上訴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堯萱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4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孫堯萱緩刑四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孫堯萱(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389、397-398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與否之基礎。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被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或賠償,犯後態度非良好,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另為適法之科刑判決等語。
 ㈡被告部分:被告知錯認罪,上訴後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也願意盡力賠償未到庭或未達成調解之告訴人,犯後態度已有改善,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適用被告所認同,檢察官復無爭執,亦經本院認為適當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客觀上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又被告於本院中已與告訴人張加宜、邱宥儒達成調解,亦有意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其餘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3-416、425-426頁),故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云云,已然無據。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見本院卷第389頁),惟被告提起上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否認犯行,有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3-30、234頁),審酌被告認罪之訴訟階段及迄至本院審理前仍否認犯行,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已屬低度量刑,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所裁量之刑,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亦非可採。綜上,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知附條件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且積極與告訴人張加宜、邱宥儒達成調解,並已遵期賠償告訴人張加宜;告訴人邱宥儒首期款,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25-426頁)、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451、453頁)附卷可參,告訴人張加宜、邱宥儒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附賠償條件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415頁),考量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有心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認其經本案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若能繼續在社會中工作,發揮所長,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彌補告訴人及回饋社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應認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㈡另為促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及填補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已達成調解但仍待履行部分(即告訴人邱宥儒),參酌被告與邱宥儒上開調解筆錄及履行情形;就未達成和(調)解但未表示不需賠償之告訴人部分(即告訴人黃貴英、王佩淩、黃仲薇、吳建慶、劉美淑),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願分期賠償之方案(見本院卷第415-416頁),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應給付該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賠償款項。另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仕國、詹益昌、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給付內容
給付金額及方式
1
邱宥儒
孫堯萱應給付邱宥儒二萬元。
自115年6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千元(轉帳或匯入邱宥儒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宥儒),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王佩淩
孫堯萱應給付王佩淩六萬元。
自115年10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千元(轉帳或匯入王佩淩指定之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佩淩),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黃貴英
孫堯萱應給付黃貴英一萬五千元。
自116年10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千元(轉帳或匯入黃貴英指定之台中四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貴英),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黃仲薇
孫堯萱應給付黃仲薇五千元。
於117年1月20日前轉帳或匯入黃仲薇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仲薇),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劉美淑
孫堯萱應給付劉美淑五千元。
於117年2月20日前轉帳或匯入劉美淑指定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美淑),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吳建慶
孫堯萱應給付吳建慶六萬元。
自117年3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千元(轉帳或匯入吳建慶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建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