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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上訴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基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03號、第790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宏基(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10、163頁),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與否之基礎。原判決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其本案僅是幫忙另案被告林琡娟(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將欲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秤重,並無犯罪所得,原判決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並遞減其刑,然本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即使依上開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其最低度刑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應有未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部分:
  被告就本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㈢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幫助林琡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應予非難。惟衡諸其幫助行為僅是替斯時同居人林琡娟秤重,甚為邊緣,且秤重數量僅1包,正犯林琡娟販賣交易對象僅1人,交易行為僅1次,販賣所得為新臺幣6千元,顯係小額零星販售,故自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惡性、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觀之,其犯罪情節相較於幫助集團化大量販賣毒品毒梟者相對輕微。且被告自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認已有所自省。是依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及於犯後深表悔悟之犯後態度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酌以刑罰應著重於教化重生之目的,又依其犯罪情節,縱已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科以減輕後最低度刑(2年6月),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及整體犯後態度,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所示犯行,應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而為科刑,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風氣,所為固應非難。惟念其自查獲時起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幫助同居人籌措生活費;手段協助秤重、幫助正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1次、數量為1包、被告並無獲取犯罪所得,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與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