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基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4度上訴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上訴聲明狀、刑事
上訴理由(一)狀具狀人欄之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之
上訴狀,應由上訴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
法律必備之程式。又
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宏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0月23日114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所提出刑事上訴聲明狀、刑事上訴理由(一)狀之具狀人欄未經上訴人本人於具狀人欄位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於法律上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