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家慧
上列
上訴人因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家慧
緩刑貳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小時。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原審判決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家慧(下稱被告)已明示上
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至11、73、75、21
5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
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深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意負起責任,事後亦已刪除發文、發表道歉聲明並多次表達賠償意願,請考量本案情節,從輕量刑,且被告經濟困難,難以負擔過重
罰金,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
附條件緩刑,以維護被告生計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判斷之說明:
㈠、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本案從一重處斷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刑度為2月,並無縱課予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形,自無從遽予酌減其刑。 ⒈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⒉
原審就本案之量刑,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條件(原判決第4頁㈨),因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原判決業已審酌各項被告犯罪動機、情節輕重、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原判決量刑自無失之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以深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意負起責任,考量本案情節,現經濟困難,難以負擔過重罰金等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由於原審已就被告等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在內,且實質量刑因子亦無變動,是被告以此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緩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
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
特別預防、
一般預防」之能。是究應對於犯罪行為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得附加
緩刑,不惟應視其
犯行之輕重
而定,同應觀察犯罪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行之,最有助於其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相較於宣告刑之
諭知,
緩刑既係給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
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現代刑法理念,
已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
修復式司法,即
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的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的損害。
易言之,現代刑事司法的功能,當賦予司法更為積極的正面方向,自傳統的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正義因此得以更完美彰顯,既有助社會安定,並於人民福祉有利(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溝通處理感情問題,而為本案犯行,缺乏尊重他人隱私、名譽之法治觀念,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負責地面對本次犯行
,事後亦已刪除發文、發表道歉聲明(本院卷第31、33頁),復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有調解意願並願賠償5萬元,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雖仍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然被告已顯示其悔悟之意及知所錯誤之態度,堪認被告本性非惡,則考量刑罰的功能在於對受刑人的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不可,尤以初次犯罪,經刑之教訓,當能深切體認到犯罪之嚴重性,是本院寧信被告於本案犯後,經偵查、審判過程的教訓,當能有所警惕,而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施以入監服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不論就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功能言,均認原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 ㈢、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
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犯罪名屬家庭暴力罪,故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
條第1項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
示事項)規定,併諭知被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㈣、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
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兼衡酌被告之生活
工作狀況、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 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前開期間內
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以觀後效。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
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立正確行為
價值及法治觀念,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以收矯 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案依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佑銓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