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姵君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三「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
沒收及定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㈠、沒收如附表三「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原審判決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姵君(下稱被告)已明示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52、155至156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
科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範圍不包括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之部分,故就此量刑及沒收所依附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貳、被告
上訴意旨略謂:從頭至尾只是中間人,已清楚交代金流去向,也供出把錢拿走之人,家裡父母年事已高,需要照顧,請視本案情節,酌輕量刑等語。
叁、本院判斷之說明:
一、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適用結果之說明:
新制定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加重詐欺
犯行,然於警詢、偵訊時並未自白犯罪,且被告又未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所犯各罪均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要件,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
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
⒉考量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已為成年之人,
難謂年少無知,且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心智正常之人,有相當謀生能力,案發時亦未陷於山窮水盡之境地,自難認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有何萬不得已之理由,而須對無辜之被害人行騙。被告本案詐欺之緣由及犯罪情節,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併予考量被告係以投資詐欺之方式所生之危害,難認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自未達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程度。
二、原審就被告所犯4罪之宣告刑,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
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重不當情事,應予維持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於其判決理由欄貳、二
、㈥內詳予說明其各罪量刑依據之理由(見原判決書第7頁)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所執前揭犯情、家庭、生活等量刑理由,已經原審量刑
予以審酌,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其以前詞指摘原審各罪量刑過重,並不足採。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㈠、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
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屬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倘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反之,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評價。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4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雖
未逾越外部界限(被告於本件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
5月、1年11月、1年5月、1年4月)。然觀被告犯罪時間在民
國107年8月21至108年2月12日、107年3月7日至同年11月22
日、107年11月21至同年11月23日、107年11月20至同年11月21日反覆犯之,可見其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本得按此基準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符罪責相當原則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然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敘明其裁量之具體理由,以致其執行刑酌定之結果,容嫌過重,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指摘應量處較低之應執行刑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重新定執行刑部分: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4罪,侵害者均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
期間、犯罪態樣、手法等,各罪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就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犯罪手段及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等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各情,爰就被告所處之刑(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主文第二項第㈡點所示)。
四、本院撤銷原審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
諭知如附表三「原審判決主文」所示未
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詳究附表一編號1至4被
告就其詐得財物是否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於附表二編號1、2部分,依過苛條款調節後,分別諭知沒收、追徵,顯有未洽(詳下開㈣、㈤所述)。原判決沒收部分既有上開未洽之處,此部分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就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
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定。又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
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㈢、適用過苛條款調節之說明:
⒈被告對
告訴人游浩煒之犯行詐得21萬元、對
告訴人林姚君之犯行詐得115萬元,未扣案亦未發還前揭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告業將其中新臺幣(下同)2萬2,200元交予游浩煒、其中20萬8,300元交予林姚君,考量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為己用,
如果再對被告為上開金額之沒收、追徵,對被告恐有過苛,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對告訴人賴雅伶之犯行詐得29萬9,000元、對被害人朱孟辰之犯行詐得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無任何款項合法發還賴雅伶、朱孟辰(附表二編號1、2部分),此部分自無過苛條款調節之適用。
㈣、被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是否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說明:
⒈被告於本院陳述:被害人的錢有部分是從○○(詹月娥)中國
信託帳戶(即本案乙帳戶)轉到中國信託顏鴻宇的帳戶(即本案丙帳戶),有部分是被害人直接轉到顏鴻宇的帳戶(本院卷第152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有收到共犯顏鴻宇35萬元「投資款」之利息3萬5千元等語(本院卷第265頁)。
⒉被告對告訴人游浩煒之犯行合計詐得21萬元,惟游浩煒於107年11月2日匯入乙帳戶之2萬元遭詐騙金額部分,業於107年11月12日連同另一不知名之「投資者」所匯之1萬元(非本案之贓款),合計3萬元,自乙帳戶轉匯入顏鴻宇之丙帳戶(依金流順序及金額檢視,下同。交查332卷第113頁)。另游浩煒於107年11月21日匯入乙帳戶之3萬元及2萬元遭詐騙金額部分,連同賴雅伶同日現金存入乙帳戶之20萬元,朱孟辰107年11月21日匯入乙帳戶之5萬元,於107年11月21、22日自乙帳戶轉匯入丙帳戶(交查332卷第116頁,交查287卷第364頁)。丙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因此,游浩煒上開自乙帳戶匯入丙帳戶之款項合計7萬元,被告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重複剝奪同一不法客體或過度沒收,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對林姚君之犯行詐得115萬元(詳如附表一編號2),惟林姚君於107年11月9日、10日所匯之5萬元、5萬元、10萬元係依被告所囑直接匯入顏鴻宇之丙帳戶(交查287卷第363頁)。另於107年11月22日匯入乙帳戶之10萬元有2筆(交查332卷第116頁),其中15萬元業於107年11月23日轉匯入顏鴻宇之丙帳戶(交查332卷第116頁,交查287卷第364頁),該15萬元犯罪所得,被告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重複剝奪同一不法客體或過度沒收,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⒋被告對賴雅伶之犯行詐得29萬9千元(詳如附表一編號3),惟其於107年11月21日現金存入乙帳戶之20萬元,已於107年11月21、22日自乙帳戶轉匯入丙帳戶,已如前述。另9萬9千元部分係依被告所囑直接現金存入顏鴻宇之丙帳戶(交查287卷第343頁)。該29萬9千元之犯罪所得,被告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重複剝奪同一不法客體或過度沒收,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⒌被告對朱孟辰之犯行詐得10萬元(詳如附表一編號4),惟其於107年11月21日匯入乙帳戶之5萬元,於107年11月21、22日自乙帳戶轉匯入丙帳戶,已如前述。該5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重複剝奪同一不法客體或過度沒收,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㈤、綜上:
⒈被告對游浩煒之犯行合計詐得21萬元,其中7萬元款項匯交顏鴻宇,2萬2,200元事後交予游浩煒,是扣除前開7萬元及2萬2,200元後,僅就11萬7,800元依法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詳如附表三編號1「本院判決主文」)。
⒉被告對林姚君之犯行合計詐得115萬元,其中15萬元款項匯交顏鴻宇,20萬8,300元事後交予林姚君,是扣除前開15萬元及20萬8,300元後,僅就79萬1,700元依法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詳如附表三編號2「本院判決主文」)。
⒊被告對賴雅伶之犯行合計詐得29萬9千元,並全部匯交顏鴻宇,自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詳如附表三編號3「本院判決主文」)。
⒋被告對朱孟辰之犯行合計詐得10萬元,其中5萬元款項被告已匯交顏鴻宇,是扣除前開5萬元後,僅就5萬元依法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詳如附表三編號4「本院判決主文」)。
⒌另被告坦認有收到共犯顏鴻宇交付之「利息」3萬5千元,亦未扣案,實為被告原犯罪所得
變得之物或其孳息,仍屬犯罪所得,本院認依法仍應沒收、追徵,原判決關於不予沒收之諭知尚有不當。惟因已將被害詐得之款項混同,無從區別,因而另立一項單獨宣告沒收、 追徵(詳如附表三編號5「本院判決主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沒收已非從刑,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成果,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倘於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下級審就被告應沒收之數額有所誤認、或短計、或漏算,經上級審更正後若不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故刑法關於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另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判決要旨)。依據上述說明,本案雖僅被告提起上訴,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仍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拘束,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被告關於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李水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佑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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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7年8月21日(匯款至甲帳戶) 107年9月21日(匯款至甲帳戶) 107年11月2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1月21( 起訴書誤載為20)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1月21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1月24日(匯款至乙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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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7年3月7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4月11日(匯款至丁帳戶) 107年6月8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6月19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6月19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8月15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8月15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9月21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0月13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0月14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0月14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0月15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0月15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0月16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1月9日(匯款至丙帳戶) 107年11月9日(匯款至丙帳戶) 107年11月10日(匯款至丙帳戶) 107年11月22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1月22日(匯款至乙帳戶) | 2萬元 5萬元 3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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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7年11月21日(現金存入乙帳戶) 107年11月23日(現金存入丙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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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7年11月20日(匯款至乙帳戶) 107年11月21日(匯款至乙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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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游浩煒之中信銀5215✘✘✘✘1121號帳戶。
※告訴人林姚君之中信銀5215✘✘✘✘4065號帳戶。
※告訴人林姚君配偶施竣宇台北富邦銀行7261✘✘✘✘9971號帳
戶。
※被害人朱孟辰之中信銀5985✘✘✘✘8649號帳戶。
※甲帳戶為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000111✘✘✘✘6712號帳戶。
※乙帳戶為被告母親詹月娥之中信銀6245✘✘✘✘8205號帳戶。
※丙帳戶為顏鴻宇之中信銀0565✘✘✘✘6934號帳戶。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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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7年10月21日:2,200元 107年11月19日:1,000元 107年11月20日:6,000元 107年11月20日:1,400元 107年12月10日:1,400元 107年12月20日:1,400元 107年12月23日:400元 107年12月26日:8,000元 107年12月28日:400元 | 游浩煒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交查287卷第183至1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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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7年5月18日:1萬2,000元 107年6月13日:1萬元 107年6月20日:1萬2,000元 107年7月15日:8,000元 小計:4萬2,000元 | |
| | 107年8月13日:5,600元 107年8月21日:1萬2,600元 107年10月10日:1萬2,000元 107年10月20日:5萬7,500元 107年11月14日:5,600元 107年11月20日:1萬元 107年11月21日:2萬8,700元 107年12月20日:3萬4,300元 小計:16萬6,300元 | 林姚君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偵卷第381至3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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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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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姵君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姵君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姵君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陳姵君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