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楚芸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即被告許楚芸(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只就
刑上訴(本院卷第96、103-104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
審酌依據。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我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且有孩子就學中,
犯後已深自反省,請求輕判或給予
緩刑等語。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已修正,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本件一般洗錢
犯行,雖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然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卷第96、99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另
想像競合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上訴後坦承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
撤銷改判
。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不法使用,造成被害人方○○之損失,並使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上訴本院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意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惟經本院撥打被害人原留電話已為空號(本院卷第87頁),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
被告雖請求緩刑宣告,惟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上訴本院後始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害,衡諸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且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50萬元之損害,金額非低,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量處之刑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
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