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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上訴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榮霖


            楊哲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明示針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73、194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周榮霖、楊哲琅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與否之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吳○德以被告2人未與其洽談和解及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請求上訴,爰依其請求,請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1.於公開場合共同攻擊告訴人,並強押其上車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手段;2.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達6個多小時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犯罪所生損害;3.於原審自陳係因告訴人借錢後音訊全無,一時衝動始以此方式要求處理債務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原審卷第86頁);4.均坦承犯行,但均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5.均為種植芒果之農夫,並非以暴力討債為生,前亦均無妨害自由及傷害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6.被告周榮霖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種芒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楊哲琅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種芒果、月收入約3至4萬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50日,並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等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均經原判決充分考量評價,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縱與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
 ㈡原判決就其諭知被告2人附條件緩刑之理由,已詳予說明:被告周榮霖於5年內並無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被告楊哲琅無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2人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見原審卷第43頁),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原審卷第59頁),尚難認調解不成可歸責於被告2人,且告訴人亦自承尚欠被告2人合計1百餘萬元(見警卷第5頁),調解自有一定之難度而不應強求;復考量被告2人係一時激憤而犯罪,且已自白犯罪等節,而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被告楊哲琅)及第2款(被告周榮霖)之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2人日後能遵守法律,謹慎行事,併均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各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勵自新等語,經核尚屬妥適,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本件刑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