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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上訴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詩雅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藍詩雅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洗錢未遂罪之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藍詩雅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且接受四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藍詩雅(以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洗錢未遂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關於侵占罪部分則不上訴(詳本院卷第126頁),並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可憑(詳本院卷第131、13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洗錢未遂罪(以下稱修正前洗錢未遂罪)之宣告刑,不及於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並以經原判決就修正前洗錢罪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就洗錢未遂罪之量刑合法妥與否
二、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訴後自白認罪,請予
  減輕其刑,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未遂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乙情,原判決業已載述詳;其提起上訴後,已明示坦白承認本案犯罪之旨,業如前述,應認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本案犯罪,符合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就其所犯之修正前洗錢罪部分,應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修正前洗錢罪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著手實行其洗錢犯行而不遂,本院審酌其洗錢犯行並未致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所生危害究與既遂犯行有別,是原判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未遂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已經說明如前,應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是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未遂罪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有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容有未洽,被告上訴為有理由,就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及洗錢犯罪危害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安全至鉅,且多以蒐集人頭帳戶作為詐欺與洗錢工具,竟仍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予負責施用詐術之成年人,作為向告訴人洪緯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得款項流向之工具,使與其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之人得以隱匿身分,助長詐欺與洗錢犯罪,然未致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且已將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如數賠償,有匯款紀錄截圖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詳本院卷第141、14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緩刑已期滿未經撤銷,詳如後述),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因詐欺及幫助洗錢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年,於113年3月13日確定,有該確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詳原審卷第165至169頁、本院卷第65、66頁),是其雖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本院判決時,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上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已失其效力,此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上開紀錄表自明,本院審酌上開確定判決所示之罪,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之罪質相同,然該案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相距甚近,幾為同時期所犯,尚難認其經上開確定判決後,仍始終漠視提供人頭帳戶共同(或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違法性及造成之危害,而反覆一再實施同類犯行之情事,且其本案終能坦承犯行,並將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如數返還,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並將調解成立內容(即分期向該案告訴人支付75,000元)列為緩刑條件之犯後態度及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節,大抵相當,足認被告確有悛悔補過之意,而信無再犯之虞,經宣告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且慮及被告之法治觀念尚待加強,為期能確實記取教訓,爰再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收監督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