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管雪芳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沒收未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部分撤銷。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管雪芳(以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即原判決主文欄
所載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稱系爭洗錢財物)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洗錢財物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
諭知沒收洗錢財物合法妥
適與否。
二、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
告訴人林燦利達成
和解,有調解筆錄附卷
可考(詳原審卷第67、68頁),亦已實際開始給付,本質上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應
宣告沒收系爭洗錢財物,且調解筆錄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足以保障
告訴人求償權,並達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尚在分期履行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已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查系爭洗錢財物係告訴人本案受騙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自屬洗錢財物,且現仍圈存在該帳戶內,尚未發還一節,業經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確認無訛(詳本院卷第43、44頁),是原判決依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固非無見。 ㈡惟
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犯罪物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物,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一編第五章之一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而沒收或追徵之過苛調節與否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調解成立,此觀該調解筆錄自明,本院
審酌其等調解金額與系爭洗錢財物相同,
迄至本院
辯論終結時,已支付7期款項(共10期),有其提出之匯款單據
可憑(詳本院卷第73至79頁),現已給付之比例非低,兼以原判決併將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列為所宣告
緩刑之負擔,被告若未履行之不利益,亦經原判決載敘
綦詳,對被告具有一定之強制力
等情事,認如仍對被告沒收系爭洗錢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綜上各節,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迄今依調解筆錄履行之比例非低,認應沒收系爭洗錢財物,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系爭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部分
予以撤銷,且毋庸就系爭洗錢財物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