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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侵上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鴻展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周鴻展成年人,為BS000-A111141(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乾爹,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111年11月13日18時30分許,以有事要與A女單獨商談為由,與A女相約在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下稱玉里地政事務所)見面,待A女赴約後,周鴻展即請A女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將A女載往花蓮縣玉里鎮樂合溪橋防汎道路(下稱本案防汎道路),並將該車暫停於路旁後,在車內與A女交談,言談間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利用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A女之左大腿,A女驚覺後以將大腿往右移動之方式表達抗拒,然周鴻展竟不顧A女已以身體閃躲之方式表達拒絕其碰觸身體之意,層升性騷擾之犯意至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再以手接續撫摸A女左大腿2次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一)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二)查被告周鴻展因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是本判決就各該足資識別A女身份之資訊,均僅以代號稱之,俾符前揭規定意旨。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A女、A女之母BS000-A111141A(下稱A母)、A女之姐BS000-A111141B(下稱A姐)於警詢中證言之證據能力,但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爰無贅述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為A女之乾爹,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有於111年11月13日18時30分許,以有事要與A女單獨商談為由,與A女相約在玉里地政事務所見面,待A女赴約後,即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本案防汎道路,再將該車暫停於路旁,在車內與A女交談時,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A女左大腿1次,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訊問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9頁第29列至70頁第4列、175頁第7至16列、177頁第18列、354至355頁,本院卷第149頁第18至31列),核與A女於原審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26至232頁),並有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卷彌封資料第47至49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二)被告於車內有詢問A女之性經驗,A女於被告第一次以手碰觸其左大腿時,即旋將大腿往右側靠表示抗拒之意,被告遂將手伸回,然之後被告於言談間,再次以手撫摸A女左大腿2次,A女則均以身體閃躲之方式表示抗拒,後因A女之行動電話保持與A姐通話狀態,A姐聽聞車內情況後,旋傳送「跑走」、「快點」、「現在」等訊息予A女,A女即藉口要撿拾遺落物後,開啟車門逃跑至附近躲藏,逃跑過程中A女右肩部亦因而受有挫傷,A女於躲藏期間均與A姐保持聯繫,被告則開車四處尋找A女,待A姐抵達現場後,被告見狀旋開車逃離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31至234、236至240、242至244、248至250頁),且其整體證述內容,並無矛盾之瑕疵存在,更未見誇大渲染之情,並核與證人A姐於原審時證稱:我知道被告有於111年11月13日約A女見面,A女有詢問是否可以請我陪同,結果被告表示這次只想要跟A女,姐姐下次再跟就好,A女跟我說之後,我心裡不安,因為見面時通常都有家人在,我覺得私底下見面不太妥當,我就跟A女保持電話連線狀況,所以我知道被告與A女在地政事務所見面後,有再到別的地方去,過程中被告與A女的對話我都有聽到,我有聽到被告問A女幾歲做愛、破處、有沒有男朋友等問題,然後好像有給A女錢,還跟A女說表現越好,後面的錢會越來越多,還聽到被告跟A女說移到後座去,我覺得不太對,我就傳「跑走」、「快點」、「現在」等訊息給A女,叫A女趕快離開現場,我當時是看定位找到A女,我們有互傳LINE定位位置,A女在電話中有跟我說,她躲起來後有看到被告一直繞來繞去,我邊騎車邊看定位邊找,我本來沒有找到位置,我後面慢慢騎車,發現有一台車一直繞來繞去,我往那邊騎,發現是被告,但我沒有跟被告見到面,我到的時候,被告好像看到我騎機車過去,會面一下就走了,後來我有陪A女去驗傷,因A女肩膀在逃跑躲藏時有撞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55至260、262頁)相符,並有A女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A女與A姐間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在卷(見偵卷彌封資料第17、45頁)得佐,足認A女指證情節並非無據。
(三)又被告除為A女之乾爹外,本案前更曾與A女一家多次聚會、聚餐,並有於聚會過程中給予A女零用錢等情,業據A女、A姐、A母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0至241、246至247、254、261至262、268至269頁),核與被告於原審時自陳案發前3個月因A母的介紹,認A女為乾女兒,且案發前曾與A女、A母吃過5、6次飯等情節(見原審卷第175頁第9至11列)相符,得見A女於本案前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宿怨,關係更可稱良好,當無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刻意構陷被告於罪之必要,兼衡A女於原審作證時,年僅16歲,心思尚屬單純,並非精於詭辯或善於謀略之齡,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被告有在車內,違反其意願,以手撫摸其左大腿等情節,益徵A女指訴之可信度甚高。
(四)再依A姐於原審時證稱:我載A女離開時她一直在機車上哭,後來跟媽媽說還是很害怕,她當時跟媽媽講的時候也有哭等語(見原審卷第266頁第24至25列),以及A母於原審時證稱:當時是A姐打電話跟我說出事了,叫我現在馬上到樂合里橋下,我當時還反應不過來發生什麼事情,A姐就發給我她找到A女的方位,我才去找她們,當時我們到現場,找到A女時,她就已經在那邊哭了,A女回家後跟我講這件事情時也有哭等語(見原審卷第268頁第31列至269頁第7列、271頁第3至19列),得見A女事發後之反應與性侵被害人遭受到性侵害之影響相當,自足以補強A女證述之真實性。
(五)兩性相處,女性之大腿部位,本非屬正常禮儀下得任由他人隨意不當觸摸之處,且撫摸大腿之動作,在男女間之親密行為中,亦被視為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舉動,此為一般社會之通念,被告於撫摸A女左大腿前,有先行詢問A女之性經驗、交往狀況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A女更於原審時證稱:被告問我那些問題時,我有感到被告對我有性的動機和表現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第10至17列),是依當時車內被告與A女之對話內容及被告之客觀行為,足認被告以手撫摸A女左大腿之行為,其目的確係在滿足其個人之慾念,客觀上亦足以誘起他人性慾,顯見被告所為係屬猥褻行為甚明。至撫摸之具體時間、長短,則均無礙本院之判斷。
(六)又依A女、A姐及A母於原審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226至227、240至241、245至247、254、261至262、268頁),可知被告與A女間僅為單純之乾親關係,本案前未曾有單獨相處、出遊之情形,此間未有任何曖昧情愫流淌其中,亦無任何親密之互動,難認A女會默許被告未經其同意即以手撫摸其大腿。且案發當時,A女業於被告第一次以手觸摸其左大腿時,因害怕不敢拒絕,僅以閃躲方式表達拒卻被告行為繼續之舉措,業據A女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32頁),則由A女上開動作,應足認A女已將其拒絕、排斥、否定及不願意之心態展露於外,則依被告案發時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見尚屬年幼之A女有此舉止,當可清楚瞭解A女已傳達無欲與其有進一步為性相關行為之訊息。況本案案發時,A女尚屬年幼,僅與被告在車內密閉空間內獨處,被告復將車輛停放在A女所不熟悉之陌生場域,依當時之環境及情狀而論,被告顯已營造使A女處於無助、孤立無援之狀態,A女既有以閃躲方式拒卻被告,雖委婉但已明確表達其不願意,則A女顧慮當時處境、自身生命安全,避免遭到更大危害,致未能採取更加激烈手段阻止,此屬本能正常反應,惟已足認A女之意思自主決定權顯然處於受壓制之狀態,被告在此情形下猶再次接續撫摸A女之左大腿2次,自屬違反A女之意願所為之強制猥褻行為。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認
二、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辯護人辯解(護)意旨略以
 1、被告僅承認有於言談間碰觸A女大腿1次,但那只是性騷擾,被告如果有要對A女為性行為,被告就會鎖門,而本案除被告自白之部分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A女之指訴,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被告雖未經A女之同意,藉機觸碰A女之大腿,但主觀上係以騷擾為目的,觸碰A女之身體部位亦只有2至3秒,並不具有延時性之特徵,僅有短暫性、偷襲性之表徵,在A女不及防備之下,被告之行為在數秒內發生及結束,尚未達到侵害A女性意思形成及決定自由之程度,所為與強制猥褻罪之主客觀要件均有不符之處。
(二)惟查:
 1、本案除依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及A女之指證,得以認定被告第一次觸摸A女左大腿之行為,已該當性騷擾罪外,就A女有以身體移動之方式,表達對於被告性騷擾行為之抗拒,然被告卻仍違反A女之意願,再次撫摸A女左大腿2次等事實,除有A女之指證,並有A姐、A母於原審時之證詞,以及A女與A姐間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等證據得為補強,已足以認定本案相關事實,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辯稱其僅有摸1次大腿、本案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難認可採。
 2、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除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係指除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而言。前者係以行為人以外之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行為人得自我性慾之發洩或滿足,而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或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二者保護之法益及規範之犯行手段各異其旨,不容混淆。至行為時間之久暫,則僅係法院綜合判斷因素之一,並非絕對或唯一之標準。而本案被告在A女對於其性騷擾行為表達抗拒之意後,仍為滿足自己性慾,違反A女之意願,再次以手撫摸A女之左大腿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不論本案被告撫摸A女左大腿之時間為何,因被告滿足自身性慾之上開舉動,已達侵害A女性自主決定自由之程度,自應以強制猥褻罪責相繩,辯護意旨任意指稱被告行為時間短暫,應僅該當性騷擾罪云云,顯不足採。
 3、綜上,被告所辯各端,均不足採。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    
(一)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本件被告原係乘A女不及防備之際而碰觸A女左大腿,因A女已以閃躲表達拒絕之意,被告竟不顧A女之閃躲、拒絕,猶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撫摸A女之左大腿,自係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因被告當時轉化提昇犯意非另行起意,揆諸上開說明,其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個強制猥褻罪。又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明知A女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故意對A女犯強制猥褻罪,是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數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1、被告對於A女犯強制猥褻行為時為成年人,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9年度聲減字第3號分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2年5月確定,於101年6月2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21日(下稱甲案);復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104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罪,再經花蓮地院105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接續甲案執行,於108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前揭所犯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均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罪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並敘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一時之私慾,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法益,肇致其心靈受創,恐影響其健全發育,使之失去對於親友、人際間基本信任感,亦可能有相當時間無法擺脫遭性侵害之陰影,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經歷、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又被告上訴雖另請求從輕量刑,惟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A女及其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或獲得A女之原諒,是被告上訴後,既無其他有利之量刑因素提出,自無從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其請求從輕量刑,亦難認有據。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