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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侵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古翔宇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古翔宇(下稱被告)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法訊問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二審以6次為限,且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以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羈押延長羈押暨其必要性之判斷,係事實審法院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趣,就繫屬個案本於訴訟關係之權力與義務,視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唯有(繼續)羈押始足以達保全被告到庭受審或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就能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與出海等措施替代羈押等一切情事加以斟酌之職權,其具有強烈之程序性取向,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手段。故審判中之羈押延長羈押,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基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除非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慎斟酌決定,事實審法院就此擁有合義務性裁量之職權,苟其裁量之論斷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自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起訴所載妨害自由、傷害、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告訴人甲女)、恐嚇取財、強制性交(告訴人乙女)等犯行(詳見原審卷第7至15頁起訴書、第171頁論告書),有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等人、證人古清龍等人之供述、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扣案皮夾等證物在卷可按,被告亦坦承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事實,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第221條強制性交、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
 ⒈本案於偵查階段,被告係經通緝始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且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被告曾經輾轉遷居處所多處,先後有花蓮縣花蓮市某處所、玉里鎮、臺東縣臺東市、高雄市鳳山區…等,呈現居無定所之狀態,又自稱在躲債,從而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被告聲稱在外地工作,前無通緝紀錄,父親不識字,母親未即時至派出所領取傳票情,應係抗告人個人事由,其自認已委請律師,無逃亡必要,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不可採。
 ⒉關於被訴強制性交乙女部分,被告聲稱有取得乙女之同意始為性交行為,然卻刪除了自稱對其有利之手機對話及照片(參原審卷第145頁),被告所涉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全貌,仍有待乙女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後,方可釐清、確認。因此,本院認原審綜合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犯案之手段及各項證據資料,有事實足認被告依然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誤。是被告空言辯稱其無勾串證人之虞云云,自無可採。 
 ⒊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不輕,參以其有前述逃亡事實及湮滅罪證之虞, 其為脫免罪責,逃匿、勾串證人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⒋基上,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可認定。
 ㈢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羈押之事由,衡以本案犯罪情狀性質、目前審理進程、被告所為對他人財產、性自主法益侵害之情節非輕、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倘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足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原審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30日延長羈押2個月及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不禁止觀看報紙、聽廣播),即無不合。  
 ㈣原裁定已經說明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等語(見原裁定二、㈡之理由),顯已充分審酌如若僅命被告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本案有羈押之必要性,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經個案判斷被告是否有羈押必要性、可以其他方式約束被告不需羈押云云,自非可取。
 ㈤其餘抗告意旨所指原審審理進度、家庭狀況等節,均與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被告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