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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原上易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佩妤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0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佩妤(下稱被告)於上訴狀已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與否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於警詢時已供述其毒品來源,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刑,尚有未當。又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罪,且有一名2歲幼女需其照顧,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時雖供出其毒品上游為「張○禎」或「呂○禎」或「呂○珍」,經確認為呂○增,但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結果無所獲等情,有該局民國114年8月8日玉警刑字第1140010072號函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45-147頁)、玉里分局偵查隊114年10月7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頁),是被告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同此結論,核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並執此指摘原判決云云,並無可採
 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國人身心甚鉅,卻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41.4417公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逾法定處罰數量之2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原審卷第14-15頁);復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2歲之子女、現從事洗車工作、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原判決業已衡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提及之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持有毒品之平和犯罪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2歲子女之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上訴意旨率指原判決未審酌前開量刑因子,而有量刑過重之違誤云云,實屬無據,並執此謂原審量刑過重,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指各節,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定114年10月8日行審判程序傳票,業於114年9月8日經寄存送達,有送達
  回證附於本院卷第203、205頁可佐),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