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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原上易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浩君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浩君(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僅就「量刑」、「沒收」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111至112、119至120頁),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沒收」妥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自始坦承犯罪,且被告目前家庭情況,一人剛離婚,目前收入不穩定,今年舊傷腰在痛,沒甚麼在工作,生活辛苦,然被告有和解意願,如果被告有償還被害人,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經判處罪刑,並因而入監服刑,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同屬財產犯罪之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原審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核無違誤。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㈡、原審認被告有上開所犯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未妥善處理廠房承租事務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受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為6萬餘元,損失非輕及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曾犯詐欺取財及侵占等罪,素行難謂良好;被告自陳因之前要去執行就挪用了那筆錢導致做的和說的不一樣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收入約1,300元、須扶養前妻的小孩、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惟最終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再還款,原審量刑因子並無變動。被告又未提出其他有利的科刑因素可供審酌,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並無過重的情形。  
㈢、沒收部分:
  原審認為被告本案自告訴人處取得8萬7,500元租金,扣除被告前已返還告訴人之2萬元,剩餘之6萬7,5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不當之處,且被告上訴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無其他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佑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