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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原上易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守禮



指定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78、6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守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13年5月7日凌晨2時18分許,開啟被害人余佳真位於花蓮縣○○鄉○○村(地址詳卷)住處後門,侵入該住處房間內,竊取被害人余佳真所有單眼相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二)於113年6月28日14時25分許,在同村○○000之00號○○○農場,竊取被害人陳奇威放置在桌上之手機1支(廠牌:OPPO,水藍色,裝置黑色手機殼,價值2,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亡者,應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上揭罪嫌,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於114年00月00日等情,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41頁)。被告於合法上訴後亡,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原審就此事實未及審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前揭規定,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末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第3項立法理由略以:「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十九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十九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是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從刑,倘因被告死亡而判決不受理,關於犯罪所得等,依法得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查被告之刑事上訴聲明狀及刑事上訴狀,均未聲明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含認定事實、論罪、科刑及沒收),又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經原審就被告犯罪所得單眼相機(CANON、型號:EOS 7D)1台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因被告死亡,本院無從為實體審理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且沒收及追徵上開單眼相機涉及被告之繼承人權益,應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或為其他妥處理,原審就此部分所為沒收及追徵宣告,亦無可維持,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