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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原上訴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祥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27、9228、9229、9230、9231、9232、9233、9234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78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07號、114年度偵字第1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林金祥(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4頁),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又被告亦坦認犯行,有效減輕訴訟資源之浪費,且被告於過程中亦未取得任何好處,而應有從輕量刑之可能,是原審就量刑部分似未盡斟酌之處,而有為罪刑相當原則,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關於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⒈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1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本案最高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洗錢防制法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不詳正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依從犯減輕後,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第14條第1、3項規定則為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低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依從犯減輕後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有期徒刑1月,二者比較,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最有利於被告,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最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⒊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⒋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洗錢自白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行為時點係於111年9月26日,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按上揭說明,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指為違法。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也係因需款孔急始輕信詐騙集團說詞而交出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但被告也多次忽視其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變更帳戶資料時金融機構所傳訊之警語,顯然不能排除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未必故意之情狀;佐以被告自陳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業、食品加工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原審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已是低度刑,對被告甚為寬厚,亦已衡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提及之犯罪動機與犯罪情節、囿於個人經濟狀況致未能賠償告訴人等量刑因子,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並未審酌前開量刑因子而有量刑過重之違誤,何況被告上訴後,原量刑因子又無何變動,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林暐勛、蔡勝浩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佑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