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所為之判決之
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漏載「選任辯護人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應予補充更正。 理 由
一、
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0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被告林金祥於判決前曾委任
辯護人張瑋麟律師為選任
辯護人,此有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卷
可稽,本院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漏載選任
辯護人張瑋麟律師,應予
補充,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佑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