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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原上訴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一帆




義務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79號、114年度偵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一帆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73、12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宣告,不及於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並以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與否 
二、檢察官上訴及辯論意旨略以被告廖一帆本案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所為實係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之報酬;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足認其並未認知到自身錯誤並對此感到後悔,犯後態度不佳,且自始未與被害人陳耀烽洽談和解或道歉,實難見其因悔悟而力謀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似嫌過輕,不合於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陳耀烽、告訴人蔡信宏調解成立,並已實際履行,雖因目前工作不穩定,暫時無法支付,然非謂被告無賠償誠意,否則被告當可無須到場調解,故請從輕量刑,且被告並非實際從事詐騙者,已知所悔悟,將來不會再犯,於民國112年間之詐欺案件與本案並無相同或相似之處,請酌予宣告緩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修正前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是原判決考量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尚無違誤;又被告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之幫助修正前洗錢罪處斷,業經原判決論述明確,且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被害人之正犯,依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被告就係屬想像競合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減輕其刑事由,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㈡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1.原判決經依前揭幫助犯規定裁量減輕其刑後,並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帳戶及個人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考量其否認犯行及未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2.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乙情,原判決業已載述詳;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坦白承認本案犯罪之旨,業如前述,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就釐清案情,避免司法資源耗費,非無助益,尚得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3.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⑴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⑵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複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分別與被害人陳耀烽、告訴人蔡信宏調解成立,並已依各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分別給付2期(共2萬元)、1期(即1萬元)予被害人陳耀烽及告訴人蔡信宏等情,有各該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影本可稽(詳本院卷第67、68及第137至139頁),並經其等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109、113、133頁)。
 ⑵至於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雖僅給付前述款項,然雙方於調解成立後,因發生變故、遭雇主解雇,甚或受景氣影響等不可歸責情事,導致無法繼續依限履行原和(調)解事項乙情,尚非鮮見,是被告陳稱後因工作不穩定,目前僅有1份時薪工作,月收入僅2萬元,無法繼續履行等語(詳本院卷第132頁),難認必為虛妄,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直承其目前僅能以先達成調解者為賠償,並未避飾其已無資力與本案其餘告訴人劉群睿、許鴻文和解之個人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76頁),實難憑被告現無法繼續履行之情事,遽認被告實無履行意願,僅為形塑有利於己之量刑因子,而假意與被害人陳耀烽、告訴人蔡信宏調解,是被告非無悔悟之意,及藉由賠償方式填補其犯行所造成本案部分被害人之損害,以試圖補過之舉,亦不宜過度偏重尚未繼續賠償之因子而對被告從重量刑。
 4.準此,原審固以其審理時呈現之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酌科量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被害人陳耀烽、告訴人蔡信宏調解成立,並支付部分款項,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陳耀烽和解等情,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已失所附麗,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亦容有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提供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動機及目的,經詐欺成員取得後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於本案犯罪過程中並非核心成員,且屬幫助犯而有別於正犯等犯罪手段及情節,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本案郵局帳戶金額及被害人數非低,損失總金額甚高,且因被告洗錢犯行增加求償困難,法人員不易追緝正犯,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前有與本案罪質相類之加重詐欺犯罪經法院判處罪確定紀錄(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緩刑已期滿而未經撤銷)之素行品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前述被害人陳耀烽等2人調解成立及分別支付部分款項,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前開於本院供稱目前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本於罪相當原則,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併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至於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與前述被害人陳耀烽等2人調解成立,並分別支付部分款項,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然審酌被告仍未能完全填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是本院認本案尚不宜緩刑宣告,被告及辯護人就此所指,容難遽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