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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原上訴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17號
                         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沙承緯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2、3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342、2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沙承緯(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見本院117號卷第75至89、115至13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細繹刑事上訴理由狀載明「本件上訴僅就科刑部分為範圍,對於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宣告,均不在上訴範圍」及被告願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與被告確認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僅對原判決量刑及犯罪事實三之沒收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沒收及追徵宣告)上訴(見本院117號卷第126頁)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含定應執行刑)、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沒收及追徵宣告為一部上訴,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沒收及追徵宣告,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及沒收妥與否之判斷基礎,至認定事實、論罪及沒收(不含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沒收及追徵宣告)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願繳交犯罪所得3萬8,000元,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撤銷原判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又被告已全部認罪,配合檢警偵辦,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1、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固於偵查及歷審自白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萬8,000元,業據檢察官陳明在卷,辯護人亦不爭執(見本院117號卷第126、136頁),卷內查無被告已全額賠償被害人朱榮斌,尚難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是其此部分上訴,非有理由。
 2、原審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編號2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編號3、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及參與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均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年2月、1年2月,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又原審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並未逾越外部(不得易科罰金部分:1年2月以上、2年4月以下;得易科罰金部分:6月以上、1年3月以下)及內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並無違誤不當。被告以前揭犯罪後態度事由,請求從輕量刑,然此事由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見原判決第7頁),並無漏未審酌、認定事實錯誤、評價不當等情,是其此部分上訴,尚難認有理由
 3、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為年共同享有之犯罪所得,尚有3萬8,0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朱榮斌,為避免被告與王為年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及追徵,尚無違法、不當,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71條、第348條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編號2共同犯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