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昀廷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昀廷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原審判決後,本件被告林昀廷(下稱被告)已明示其上訴之範
圍是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15、121至122、205頁),則依現行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被告坦認本案
犯行,並願賠償各被害人,修補對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
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參、本件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惟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均
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
一、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於偵查、原審雖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中已認罪自白,且與告訴人黃瑜琪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量刑因子已有正向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稍有未洽。從而,被告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又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一併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交給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屬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參以被告僅從事領取及轉交款項之工作,並未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對於對方是否有同夥、如何實施詐術、如何取得犯罪所得、如何分配詐得款項等節均無所悉,其尚非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且被告初始於偵查及原審固否認犯行,但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全部予以坦認,且有和解意願,並與告訴人黃瑜琪達成調解(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復遵期清償完畢(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匯款資料);另2位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而未能商議和解事宜(本院卷第153至157頁),造成本案告訴人3人之損害程度、所詐得之金額數額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工作狀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27頁,本院卷第211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
審酌被告3次犯行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相隔時間非長,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尚無明顯差異,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於本院中為認罪表示,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並考量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主筆)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吳明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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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昀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昀廷處有期徒 刑三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四千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如原判決事實 欄所載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對告訴人趙君柔所犯部分 | 林昀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昀廷處有期徒 刑五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七千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如原判決事實 欄所載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對告訴人翁于琇所犯部分 | 林昀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昀廷處有期徒 刑三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四千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