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原上訴字第 12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傑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勝傑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勝傑(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至115年3月9日止限制出境、出海(原審卷五第205至206頁)。原審判決後,被告對量刑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於114年8月18日繫屬本院。本院審酌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共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且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罪)、1年7月(3罪)、2年1月、2年9月、1年4月(2罪)、1年8月、3年、1年3月(2罪),刑期非短,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在面臨可能之重刑處罰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規避刑罰之動機及可能,認其選擇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三、經本院詢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是否繼續限制出境(海)之意見,檢察官建議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及其辯護人則表示無意見,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5年2月13日函、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95、97頁),本院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主筆)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