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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原上訴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妤萱


                    
選任辯護人  簡雯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金妤萱緩刑五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金妤萱(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113-114、2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與否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上訴後已知所錯誤,承認犯罪,並於原審及本院中與本案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亦遵期履行,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核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至被告雖於本院自白犯罪,但係在原審為事證調查論斷說明後,見事證已明而為,尚難作為更有利之量刑因子。又被告上訴後雖已與本案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僅為部分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陳報狀、轉帳證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04-7~104-8、104-15~104-16、155-156頁;第85、133、157、223頁;第87-93、135-137、159-165、225-231頁;第53-55、79-81頁),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之不當,應予維持,故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知附條件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中已認罪且積極與如附表所示本案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告訴人陳俊賢、吳嘉惠、郭淑芬、黃聖翰、鄭劤涵、張秀箐、蔡育欣、王源賓亦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原審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307-316頁)、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4-7~104-8、104-15~104-16、155-156頁)、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85-93、133-137、157-165、223-231、236-23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3-54、79-81頁)附卷可參,考量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有心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認其經本案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若能繼續在社會中工作,發揮所長,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彌補本案告訴人及回饋社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應認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㈡另為促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及填補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與前揭告訴人上開調解筆錄及被告本院宣判前履行情形(詳附表備註欄所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應給付該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賠償款項。另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給付內容
給付金額及方式
備註
1
陳俊賢
金妤萱應給付陳俊賢新臺幣(下同)33萬8千元。
自民國115年2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2千元(轉帳匯入原審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71號調解筆錄所載左列告訴人指定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宣判前已依調解筆錄給付12,000元。
2.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309頁。
2
吳嘉惠
金妤萱應給付吳嘉惠31萬8千元。
自115年2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2千元(轉帳匯入原審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72號調解筆錄所載左列告訴人指定永豐銀行城中分行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宣判前已依調解筆錄給付12,000元。
2.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311頁。
3
郭淑芬
金妤萱應給付郭淑芬55萬2千元。
自115年2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3千元(轉帳匯入原審114年度司原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所載左列告訴人指定中華郵政屏東公館郵局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宣判前已依調解筆錄給付18,000元。
2.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315頁。
4
張秀箐
金妤萱應給付張秀箐29萬2千元。
自115年2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2千元(轉帳匯入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所載左列告訴人指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宣判前已依調解筆錄給付8,000元。
2.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4-15頁。
5
黃聖翰
金妤萱應給付黃聖翰38萬8千元。
自115年2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2千元(轉帳匯入原審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70號調解筆錄所載左列告訴人指定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宣判前已依調解筆錄給付12,000元。
2.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307頁。
6
王源賓
金妤萱應給付王源賓9萬8千元。
自115年2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1千元(轉帳匯入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所載左列告訴人指定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宣判前已依調解筆錄給付2,000元。
2.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5頁。
7
蔡育欣
金妤萱應給付蔡育欣14萬2千元。
自115年2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2千元(轉帳匯入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所載左列告訴人指定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行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宣判前已依調解筆錄給付8,000元。
2.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4-7頁。
8
鄭劤涵
金妤萱應給付鄭劤涵23萬8千元。
自115年2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2千元(轉帳匯入原審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73號調解筆錄所載左列告訴人指定兆豐銀行台南科學園區分行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宣判前已依調解筆錄給付12,000元。
2.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3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