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泰德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23號中5華民國114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5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羅泰德(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
上訴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2、107-108、18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略以:被告上訴後已知錯認罪,並與
告訴人徐○茵(下逕稱其名)成立調解,
犯後態度已有改善,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
附條件緩刑之
宣告等語。
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適用被告、辯護人所認同,檢察官復無爭執,亦經本院認為適當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客觀上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
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㈠被告因
故意犯罪(
不能安全駕駛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106年8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於本院中已認罪且積極與徐○茵達成調解,並已遵期於114年12月10日賠償徐○茵首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1-152頁)、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195頁)附卷可參,徐○茵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附賠償條件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148頁),考量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有心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認其經本案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若能繼續在社會中工作,發揮所長,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彌補
告訴人及回饋社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被告施以
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
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應認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㈡另為促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及填補徐○茵、告訴人林○輝(下逕稱其名)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已達成調解但仍待履行部分(即徐○茵部分),
參酌被告與徐○茵上開調解筆錄及履行情形;就未達成和(調)解部分(即林○輝部分),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願分期賠償之方案等情,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應給付該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賠償款項。另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 | | |
| | | 以每月為1期,分期於115年1月10日前給付1萬元;於115年2月10日前給付6,500元(轉帳或匯入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 所載徐○茵指定富邦銀行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 自115年1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5千元(轉帳或匯入林○輝指定郵局帳戶〈帳號見本院卷第165頁),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