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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原上訴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惠珺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03、804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二所示宣告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編號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之宣告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朱惠珺(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各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前開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103-104、14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各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以原判決就前開各罪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與否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①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有未當。②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販賣數量僅1包,價金僅新臺幣(下同)3千元,毒友間之互通有無,顯可憫恕,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非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各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與購毒者廖巨彬(下逕稱其名)係基於買賣,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該編號所示金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且當場交付毒品及收受現金等事實,始終自白不諱且表示認罪之旨(見112年度偵字第740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8頁;原審卷第50、96-98頁;本院卷第98-99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與本院採認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固供述其就上開交易並無獲利等語,然賣方是否自各次買賣結果實際獲取利得,牽涉賣方經營供需策略、與貨源間利益分配等眾多因素不一而足,但均不影響「買賣」此一交易本身即表徵賣方並非以贈與或無償讓與之意思而移轉物品之所有權,且遍觀被告歷次供述,從未主張係基於贈與或無償轉讓之意思,將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廖巨彬,自難以被告供述其就此部分交易實際並無取得獲利等語,遽認被告係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
 ㈢基上,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述其就該次交易沒有取得獲利等語,認被告係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並未自白犯行,因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之論斷,難認妥適。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罪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失所附麗,而當然失效,無待贅論。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至鉅,且對人體戕害甚重,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實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之犯後態度,應予肯定,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數量、交易金額等犯罪情節,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在學子女,目前在便當店工作,平均月收入約28,6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駁回其餘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理由:  
 ㈠本院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因而減輕其刑,且敘明被告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該次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綜合所有量刑因子斟酌處刑,經核尚屬妥適,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應予維持。
 ㈡被告此次犯行雖難與長期倚靠毒品交易賺取豐厚暴利之大盤毒梟相比,然被告行為時係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毒品對於他人與社會造成之危害,竟無視於此,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販毒,相較於安分守己、恪遵法令之多數民眾,難認其犯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且被告所犯該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已大幅下降,無科以最低刑度嫌過重之情事,是上訴意旨請求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無可採被告此部分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  
  被告經撤銷改判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上訴駁回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合於定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罪時間相距僅1月餘,交易對象為1人,且所犯罪名、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大致相同,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審之犯罪事實
原審之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年2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4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