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順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又齊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豐皓偉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翊恩
選任辯護人 李淑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得軒
被 告 王柏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
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順菁、陳又齊、豐皓偉、朱得軒、高翊恩、王柏祥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
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
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高順菁、陳又齊、豐皓偉、朱得軒、高翊恩及被告王柏祥(以下逕稱其名,或稱被告6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認被告6人涉犯刑法277條第2項前段之
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該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不甘受罰、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且有部分被告為否認答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6人有逃亡及
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裁定被告6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王柏祥、陳又齊、豐皓偉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算;高順菁自114年2月25日起算;高翊恩、朱得軒自114年3月3日起算)。
嗣原審審理後,於114年8月1日判處高翊恩有期徒刑9年8月、陳又齊有期徒刑9年2月、朱得軒有期徒刑8年8月、高順菁有期徒刑8年2月、豐皓偉有期徒刑7年8月、王柏祥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及高順菁、陳又齊、豐皓偉、朱得軒、高翊恩均不服提起上訴,目前本院審理中。
三、經查:
㈠被告6人第一審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期間,王柏祥、陳又齊、豐皓偉應至114年10月23日屆滿,高順菁應至114年10月24日屆滿,高翊恩、朱得軒應至114年11月2日屆滿;檢察官及高順菁、陳又齊、豐皓偉、朱得軒、高翊恩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案件於114年10月23日繫屬本院(詳本院卷第5頁)時,被告6人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均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3第5項規定,前開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自上開繫屬日起延長為1月即至114年11月22日屆滿,合先敘明。
㈡本院
參酌檢察官陳明請對被告6人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詳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4年11月12日花分檢培紀仁114上蒞585字第1149003790號函),及高順菁、陳又齊、豐皓偉、高翊恩、王柏祥對限制出境、出海均無意見(詳各該陳報狀及陳述意見狀),朱得軒則
迄未依限表示意見(詳本院
送達證書及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並
審酌被告6人之
自白及供述,以及卷內其他事證,認被告6人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法定刑度甚重,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其面臨
訴追、處罰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以脫免審判及執行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6人有逃亡之虞,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執行等程序順利進行,且權衡倘被告逃亡出境而規避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
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之私益影響尚非甚大,顯未逾必要程度,應有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1月23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