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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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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原上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軍  




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林軍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熟悉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之當月某日時許,在臺東市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茜茜」者(下稱「茜茜」),並以電話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該人。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各施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自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軍、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之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聊天時認識「茜茜」,「茜茜」表示她覺得我很可憐,要匯港幣5千元或400萬元給我,但需要我提供金融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密碼給她,才能順利匯款,我遂在臺東市某統一超商依「茜茜」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寄至其指定處所,並電話告知「茜茜」金融卡密碼,我不知道「茜茜」是詐騙集團,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0日前之當月某日時許,在臺東縣○○市○○路某統一超商內,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存摺寄至「茜茜」指定之處所,並於同日將金融卡密碼以電話告知「茜茜」。嗣「茜茜」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該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1、84頁;本院卷第107-108、164頁),核與告訴人A02、A03、A04、A05、A06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出處詳附表二證據欄),並有車手提領影像截圖、郵局113年8月12日儲字第1130049503號函及函附資料、統一超商東航門市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6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9-202頁;原審卷第63-73、87頁),及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附卷可稽(卷證出處見附表二該欄所示),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於前開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款項後,旋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以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本無特殊限制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經驗及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或租借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⒊以被告於行為時將近58歲,自陳曾從事電焊工、割草工、看護等工作(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7頁),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本甚為容易及個人專屬性。再佐以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我定期領有政府補助款,政府匯款給我,不會向我索要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可認被告對於匯款、金融卡等金融常識均有相當程度的了解。且被告於檢警調查時,均能就其聽信網友「茜茜」說詞,為獲取「茜茜」資助之金錢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原委,詳為陳述,復對於涉案情節適切回應、說明並提出答辯(見偵一卷第163-165頁、偵二卷第33-39頁),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能力實與常人無異。再佐以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遂行詐欺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週知,故被告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詐騙、洗錢等犯罪乙節,實難諉為不知。縱被告因與「茜茜」在網路上認識、交談,進而心生好感,但其既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存有風險,卻為獲得「茜茜」之贈與,輕易將具專屬性、私密性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素未謀面亦不知真實身份之「茜茜」(見本院卷第107頁),顯見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對於本案帳戶縱然可能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抱持僥倖心態,並對將前開帳戶交由他人任意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故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可言之「茜茜」使用,其於主觀上應已預見此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卻仍容任他人加以使用該帳戶,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遭「茜茜」刻意營造之交友氛圍,因而誤信「茜茜」是同情被告,真心提供經濟援助,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遭「茜茜」詐騙、利用,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然被告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始終無法提出其與「茜茜」間之對話紀錄,或提供「茜茜」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等憑據以佐其說,被告前開所述實與幽靈抗辯無異,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即難遽信。
 ⒌辯護人辯護意旨又稱: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導致其認知功能退化,主觀上並無故意云云。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固有其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見原審卷第89頁),惟其障礙內容為聽覺功能輕度障礙及上肢肌肉力量功能輕度障礙,有臺東縣政府114年3月11日府社福字第1140044670號函檢附之被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99頁),顯與認知功能無關。又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就被告所患疾病是否會影響其行為時一般違法性之判斷力及自我行為控制力為鑑定,經該院於114年12月17日為被告實施精神鑑定後,鑑定結果認「林員(按指本案被告,下同)有輕度血管性神經認知障礙,雖該病症會影響認知及相關生活功能,但依心理衡鑑顯示,林員犯行時多受到個人急於想解決經濟上的困境及在問題解決上採用過於簡化的思考,輕度認知功能較不直接對判斷受影響(如被告於鑑定過程被詢問到案情相關會知道自己做錯了),惟因個性特質導致犯行,故林員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上述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15年2月24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54100105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23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該醫院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經參與被告過去生活疾病及犯罪史、家庭狀況與家族史、相關病歷資料、被告自述之案發經過、本院提供之相關案情摘要、心理衡鑑結果、診斷性會談與精神狀態檢查等各項資料,依精神鑑定流程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而足認被告在本案案發時之主觀認知與判斷能力,並未受前揭精神障礙因素影響,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並非可採。
 ⒍至本案帳戶雖曾為被告每月25日固定領取身障補助款所用帳戶,惟該帳戶餘額於被告寄交與「茜茜」時僅有新臺幣(下同)311元(見原審卷第71頁歷史交易明細),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提供無甚餘額之帳戶,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且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當月補助款尚未入帳前之112年7月24日,即先行前往郵局辦理掛失補發,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8日儲字第1140047091號函及檢附之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181頁),可見被告對「茜茜」為不法詐欺成員乙情確有預見,否則何需為此掛失補發,避免補助款遭他人領取之自保之舉,由此益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為如事實欄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所涉及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而無比較自白減刑規定有利與否之必要。
 ⒊基上,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詐得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多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未予詳查,就上開犯罪事實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任何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經濟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0頁),與患有前述輕度血管性神經認知障礙病症,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未因本案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親自轉匯或提領,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是不能認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未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該帳戶業於112年9月3日經警示銷戶,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頁),其預防犯罪之功能微乎其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243、277、27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仕國、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備註(簡稱)
1
林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A02
於112年7月10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日)下午6時22分許,遭不明人士以假投資的方式實施詐騙
112年7月10日晚間6時22分

20,000元

A02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1至36頁)
LINE對話記錄、網頁截圖照片1份(偵一卷第53至79頁)
2
A03
於112年6月中旬某時,遭不明人士以假投資的方式實施詐騙
112年7月11日中午12時18分
30,000元

A03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85至88頁)
3
A04
於112年1月4日某時,遭不明人士以假投資的方式實施詐騙
112年7月12日下午3時25分
150,000元

A04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15至120頁)
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一卷第135頁)
4
A05
於112年5月25日某時,遭不明人士以假投資的方式實施詐騙
112年7月14日上午9時47分
40,000元
A05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41至142頁)
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偵一卷第151頁)
對話記錄、網頁截圖照片1份(偵一卷第155至158頁)
5
A06
於112年7月14日前某時,遭不明人士以假投資的方式實施詐騙
112年7月14日下午1時25分
49,000元
A06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29至230頁)
郵局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