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鄒國源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成福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邱鼎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盛澤(原名:周品成)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楷鈞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8、47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二、曾鄒國源共同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
元,
暨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三、黃成福共同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暨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四、周盛澤共同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
萬元,暨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壹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
五、林楷鈞共同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
萬元,暨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壹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
犯罪事實
曾鄒國源、黃成福、周盛澤(原名:周品成,民國114年9月18日改名)、林楷鈞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大麻植株於栽種收成後,可供製造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不得為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竟共同基於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起,由黃成福、周盛澤、林楷鈞於同年10月15日,向不知情之陳奕妤承租花蓮縣○○鄉○○村○○路0號房屋,負擔該處之房租,做為栽種大麻之場所,曾鄒國源則自不詳之Telegram群組購買大麻種子、購買栽種所需之器材設備後,交由黃成福、林楷鈞、周盛澤架設並培育種子。嗣後4人共組Telegram群組學習栽種大麻技術,黃成福、周盛澤、林楷鈞負責栽種大麻之工作,定期為大麻植株施以澆水、施肥、以燈具照射,曾鄒國源負責技術指導,以此等方式共同接續栽種大麻作物約20株。嗣於112年1月間許,曾鄒國源獲悉警方查緝消息擔心東窗事發,遂指示黃成福、林楷鈞、周盛澤將上開大麻作物搬運至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續行栽種,但最後僅剩有大麻6株存活。嗣於112年2月15日,警察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曾鄒國源、
黃成福、周盛澤、林楷鈞(下稱被告曾鄒國源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14頁),本院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曾鄒國源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亦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審判係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即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作為範圍。犯罪有無被提起公訴,亦即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依據。又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則係指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且其間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未起訴部分不構成犯罪,或原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者,即與已起訴部分根本上不生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4人另有剪下所種植之大麻葉,將大麻葉放在鋁箔紙上並以火烤乾,接著使用大麻研磨器絞碎乾燥後之大麻葉,最後摻入菸草内製造大麻捲菸吸食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為原起訴書起訴效力所及,然本院既認被告曾鄒國源4人所為並未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詳下述),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問題,而不得由本院併予審判,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鄒國源等4人對於前揭時間,由被告曾鄒國源聯絡其他三人共同出資購買栽種設備、大麻種子等物,並由被告黃成福、林楷鈞、周盛澤承租花蓮縣○○鄉○○村○○路0 號透天厝作為種植場,將該址改建、封閉窗戶,作為大麻栽種場地,期間被告黃成福、林楷鈞、周盛澤先以大麻種子栽種,再定期施以水份、肥料,以其等所架設之燈具照射,並自通訊軟體telegram之不詳大麻群組習得栽種技術,待大麻成株開花,以此方法栽種大麻作物約20株,欲製成乾燥大麻花與大麻煙草。嗣於112年1月間許,因被告曾鄒國源獲悉警方查緝消息擔心東窗事發,遂指示被告黃成福、林楷鈞、周盛澤成進行滅證,被告黃成福、林楷鈞、周盛澤遂將上開大麻作物移轉至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續行栽種,但因照顧不佳,最後僅剩6株存活等客觀事實,
業據被告曾鄒國源等4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9至10頁反面、11頁反面、13頁反面至14、15頁反面至19、21頁反面至22、24頁反面至27頁反面、31頁反面至34頁反面,他卷第130至135、141至147、155至161、169至174頁,原審卷一第365至366頁,原審卷二第153至195頁,本院卷第215、331頁),復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地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2號
搜索票、搜索扣押照片、被告
黃成福行動電話之備忘錄翻拍照片(下稱
黃成福手機備忘錄)、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320號
鑑定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可證(警卷第16反面、17、41至65、67至89頁,他卷第88至99頁,偵1938卷第28至29反面;原審卷一第263至278、288至291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物
扣案可證,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二、被告曾鄒國源等4人應係意圖製造毒品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
㈠、被告曾鄒國源等4人於警詢及
偵查先後有下列陳述:
⒈被告曾鄒國源部分:
其於警詢時供稱:(你為何會邀約周盛澤、黃成福及林楷鈞共同栽種大麻?)因為我知道他們也有在施用大麻;我有施用大麻;他們三人知道我在施用大麻;當初是講好自己施用,至於栽種到21株(按:應係20株)是因為我們技術不純熟,沒辦法保證種植少量大麻能夠穩定存活,才一次栽種多一點,看能活多少算多少,就是單純嘗試種植看看;備忘錄內
所稱「學費器材費」之學費就是我們這一場栽種就當是自己邊看邊學所花的費用,可以說是學習的雜費等語(警卷第3頁反面、6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周盛澤、黃成福及林楷鈞都有在施用大麻,因而邀約共同栽種;當初就是想要種種看,種得起來就自己用等語(他卷第169、173頁)。
⒉被告黃成福部分:
其於警詢供稱:我們在網路上看到的資訊是栽種大麻死亡率很高,所以我們為了自己施用足夠,多抓栽種之株數;
原本就打算是我們4人自行施用等語(警卷第17、19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們為了自己施用足夠,多抓栽種之株數,還沒有後續想法;原本就打算是我們4人自行施用等語(他卷第157、161頁)。
⒊被告周盛澤部分: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們打算要自己種植施用,沒有要販賣;一開始我們4人是有意圖販賣而栽種,但因栽種過程不順,經討論改為以自用為意圖等語(警卷第22、27頁反面,他卷第147頁)。
⒋被告林楷鈞部分: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們4人原本就有抽過大麻,現階段我們都是自己栽種自己施用等語(警卷第32頁反面、34頁,他卷第132、135頁)。
㈡、如附表一所示扣案被告曾鄒國源等4人用以栽種本案大麻植株之設備固相當齊全;被告黃成福、林楷鈞、周盛澤承租花蓮縣○○鄉○○路0號透天厝作為種植場,又將該址改建、封閉窗戶,作為大麻栽種場地;另依黃成福手機備忘錄可知,被告曾鄒國源等4人將本案種植大麻過程細分為如附表二所示3個階段,復列載各被告支出費用之細項及其金額,總計被告曾鄒國源等4人於查獲前支出金額是新臺幣(下同)62萬9,908元,以被告曾鄒國源等4人供稱一開始種植約20株,移植後因照顧不佳,最後僅剩6株存活之情以觀,被告曾鄒國源等4人種植之株數並不多,且栽種技術不佳,本案無從依據現有種植場地、設備、每株大麻成本、種植人力,即推斷被告曾鄒國源等4人栽種大麻並非供已施用,何況本案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曾鄒國源等4人事後要將其等所栽種之本案大麻轉讓或販賣之計畫。
㈢、又被告
周盛澤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固稱:我們一開始栽種大麻的時候,有想要種來賣,也有想要種來自己吃,但因為大麻生長狀態非常不穩定,過程不是太順利,最後才決定是改為自用等語(警卷第27頁反面,他卷第147頁,原審卷二第189-190頁)。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栽種大麻之初,被告曾鄒國源等4人原有意販賣等情,僅有被告周盛澤1人之指述,在本質上即有較大之虛偽危險,其證明力即有可疑,復無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該部分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僅得為有利被告曾鄒國源等4人之認定。綜上,
被告曾鄒國源等4人既均自承種植大麻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另有如附表一所示扣案被告曾鄒國源等4人用以栽種本案大麻植株之設備,顯見被告曾鄒國源等4人應係意圖製造毒品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三、至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被告4人亦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及被告周品成、林楷鈞、
黃成福於本案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4人堅詞否認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查:
㈠、被告曾鄒國源等4人就本案
補充理由書所指時間、地點,就以何方式施用大麻、所施用者為大麻花或大麻葉子、是否以剪刀剪取大麻植株上之花葉或撿起落葉、所施用之大麻葉有無經乾燥程序或屬經自然日曬乾枯之落葉等情,被告曾鄒國源等4人分別供證述如下:
⒈被告曾鄒國源於警詢中供稱:最後一次吸食毒品是在112年2月15日2時許,在花蓮縣○○鄉○○段00地號農地(下稱沼田段農地),將大麻花用研磨器磨碎之後捲成香菸後點燃吸食第二級毒品大麻,不清楚當下所吸食之毒品大麻係由何人提供等語(他卷第23頁);嗣於偵查中則證稱:不清楚所扣案之大麻活株是否已開花並可製造大麻成品等語(他卷第172頁)。
⒉被告
黃成福於警詢中供稱:於112年2月
14日19時至20時許,在沼田段農地之農舍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當時在場有被告周品成、林楷鈞,被告曾鄒國源在我走後好像也有去,但是我不確定,毒品來源是
我們栽種大麻活株6株掉落的葉子等語(他卷第37、42頁);嗣於偵查中則證稱:扣案之大麻活株
已開花但是
還不夠成熟能製造大麻成品等語(他卷第160頁);再於原
審以
證人身分證述:伊在農舍抽的大麻,是
從植株上掉下來,收集起來,剪碎捲起來抽
,沒有經過
乾燥程序;然其後改稱:
有經過
乾燥程序,把大麻花用錫箔紙包起來,放在平底鍋上煎等語(原審卷二第178至180頁);於原審以被告身分供稱:伊
不曾從本案大麻株
採摘葉子下來
,是落葉掉在盆子上面或周圍,自然風乾枯萎等語(原審卷二第322頁)。
⒊被告林楷鈞於警詢中供稱:112年2月14日晚上約晚餐時間過後,被告4人陸續沼田段農地之倉庫內施用大麻,是將栽種的大麻
修剪大麻葉跟尚未開的花,
放在鋁箔紙內,用火將大麻烤乾,再用大麻研磨器絞碎葉子後捲菸,然後一支大麻菸大家輪流抽,抽完一支再捲下一支抽等語(他卷第63至64頁);嗣於偵查中則證稱:我們有
修剪大麻葉跟
尚未開的花,自己烤乾來捲菸施用等語(他卷第132至133頁);再於
審理中以
證人身分
交互詰問稱:當時在農舍,大麻植栽周圍
有掉落的葉子,然後
用手「撿」起來,再用剪刀把葉子剪碎,跟菸草混在一起,點燃吸食,因為
撿起的葉子有點濕濕的,所以我有
用平底鍋煎乾一點,燒起來才會比較順;後改口:是用
剪刀「剪」,不是用手撿起來等語(原審卷二第165至166頁);於原審以被告身分供稱:伊不曾從本案大麻植株
剪葉子下來;後改口:伊先前說「
把大麻剪下來放在錫箔紙內」,我真的有做,我不太記得怎麼剪的,是用工具剪的,還是用手去摘的?
都有可能,我都有做過,不是想像等語(原審卷二第323頁)。
⒋被告周盛澤於警詢中供稱:112年2月14日晚間20時,在沼田段土地上,因被告林楷鈞失戀,我與被告黃成福陪被告林楷鈞一起將自己栽種的大麻花曬乾後捲菸吸食,沒有向別人購買;扣案大麻活株已開花但還未能製造成大麻成品,因為還未成熟,成熟還需再兩週等語(他卷第74頁反面、79至80頁);嗣於偵查中則證稱:扣案之大麻活株已開花但還未能製造成大麻成品,因為還未成熟,成熟還需再兩週等語(他卷第146頁);再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伊有將自己栽種的大麻摘下來直接捲成菸;後改稱:大麻會有落葉,已經被太陽自然曬乾,我們挑選已經乾燥的,再用剪刀剪碎落葉,再用手把它壓扁,壓到一個大小,再把它捲到捲菸裡面,大麻落葉沒有經過人為乾燥程序,是自然乾掉的;再改稱:伊不確定於112年2月14日與林楷鈞及黃成福一起施用之大麻,有無經過人為乾燥、加工程序,伊可以拒絕回答嗎等語(原審卷二第190至192頁)。
⒌綜上,不僅被告曾鄒國源等4人
各自之前後供證述前後不一(其中被告
黃成福、林楷鈞甚至有於同一次供述證情節
彼此矛盾之情),且被告曾鄒國源等4人間
彼此之供證述情節亦多有歧異,自難僅從個別被告之供證述中截取不利之部分,拼湊成如上訴書所指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所謂「風機」、「空氣淨化筒」或「研磨器」等物,均屬日常生活之物,實與「製造」大麻並不相關,亦無從為被告曾鄒國源等4人不利之認定。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
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至於自然掉落、枯萎之大麻花、葉,因其本身即含有大麻成分,於自然枯乾後固可作為毒品施用,惟如在其
自然脫落、枯乾之過程中,並
未以任何人為方式予以助力,即
無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可言(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盛澤、林楷鈞、
黃成福本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習慣,其所施用之大麻縱取材自本案扣案大麻植株之產物,致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原審卷一第276、288頁),然亦無法排除該大麻落葉確係未以任何人為方式予以助力,經太陽日曬而已自然乾燥成為毒品大麻,倘被告係施用未以任何人為方式予以助力,經太陽日曬乾燥之大麻落葉,此時縱使被告為求吸食口感,將已經自然乾燥而成之毒品大麻再度烘烤,如同為追求口感而將受潮香菸烘烤再予吸食一般,並未變更其屬性(即已成為毒品大麻後再加以烘烤,仍為毒品大麻),自難認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鄒國源等4人意圖製造毒品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論罪:
㈠、謹按: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於111年5月4日公布施行增訂第3項
,條文內容為:「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
罰金」之規定,然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裁種大麻之行為…其具體情形可包含栽種數量極少至大規模種植者,涵蓋範圍極廣,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例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尚嫌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有過苛處罰
之虞,且亦無足與為牟利而大量栽種大麻之犯行有所
區別,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增訂第3項,對於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2項所定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等語,可知該條項之適用,必有「情節輕微」之情形,
始足當之。
⒉法院於審理時,得依個案栽種大麻的場所、設備、規模(不具規模、小規模、大規模)、數量多寡、是否僅供己施用、有無營利性或商業性、造成危害之大小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行為人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曾鄒國源等4人栽種大麻之目的,係為供自己施用,業經其等供明在卷,且原栽種大麻作物約20株,最終依員警所查扣之大麻植株數量共計6株,種植區域不大,規模仍屬有限,且最終活株僅餘6株,應認被告曾鄒國源等4人栽種大麻之違法情節輕微。核被告曾鄒國源等4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意圖製造毒品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罪。
㈢、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鄒國源等4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然被告曾鄒國源等4人係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且情節輕微,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
㈠、被告曾鄒國源等4人
因栽種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曾鄒國源等4人
先後栽種多株大麻之行為,係於相近時間、同一地點密接為之,其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均屬相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不能以實際出苗之大麻株數,據以評價被告之罪數,應認其意圖製造毒品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係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 被告曾鄒國源等4人
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四、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並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其列,核屬立法政策之決定,且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90號解釋認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故本案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五、本件被告曾鄒國源等4人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㈡、
查被告曾鄒國源等4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因該條之罪已將相關法定刑大幅降低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自難認本案犯罪情狀有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而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主張就被告曾鄒國源等4人本案所為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難認有據。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認被告曾鄒國源等4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對被告曾鄒國源等4人予以量刑,固非無見。然本案被告曾鄒國源等4人係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且情節輕微,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未察,遽認被告曾鄒國源等4人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逕以被告曾鄒國源等4人所為該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尚屬率斷,並無理由。然被告曾鄒國源等4人另以其等所為該當「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意圖製造毒品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犯行之主張,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鄒國源等4人知悉大麻為第二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供己施用,意圖製造毒品而
栽種大麻,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曾鄒國源等4人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斟酌其種植大麻植栽之期間、規模、數量、方式,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對外流通情事之犯罪情節,兼及被告曾鄒國源主導出資購買栽種設備、大麻種子等物;被告
黃成福出資最多且負責記帳,並實地參與種植,且如附表一編號1、5至18之物扣案時均係在被告
黃成福持有中;被告
周盛澤、林楷鈞則均有出資及且實地參與種植等犯罪參與情狀;再衡酌被告4人於本案之前均無前案科刑紀錄(被告曾鄒國源、周品成、林楷鈞有因案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之紀錄)之素行,分別有
渠等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
可參;暨被告4人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五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伍、緩刑理由之說明:
一、按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
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
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
緩刑。而
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
再社會化。因此法院為
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
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
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從而
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
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同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曾鄒國源等4人於本案之前均無前案科刑紀錄(被告曾鄒國源、周品成、林楷鈞有因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曾鄒國源等4人其為
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固有不該,然其一時失慮致誤觸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所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尚屬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曾鄒國源等4人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曾鄒國源等4人若入監服刑,其家庭破碎、家庭經濟更難以維持,因認被告曾鄒國源等4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曾鄒國源等4人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曾鄒國源、黃成福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
向公庫分別支付2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被告周盛澤、林楷鈞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
向公庫各支付1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21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被告曾鄒國源等4人均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
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三、其餘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㈠、按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復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共計6株,雖經抽樣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偵1938卷第29頁);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大麻6包,係經被告收集之大麻落葉,經原審洽詢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法務部調查局可否鑑定已達可施用之程度後,經回覆以僅能鑑定是否為毒品,無法鑑定其狀態,致未送驗等情,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2紙可證(原審卷二第19、21頁),難認該大麻植株及大麻落葉均屬以人為方式加工而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應認尚非第二級毒品大麻,而實屬被告4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4人復自承為其等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4人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大麻1瓶、編號4大麻1包,其內容物均屬煙草狀之檢品,並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偵1938卷第29頁),然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曾鄒國源等4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2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曾鄒國源等4人合資購買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鄒國源等4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3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4人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2-25所示行動電話4支,被告曾鄒國源等4人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均供稱屬其個人之行動電話(原審卷一第363頁)。惟審酌如附表一編號23之行動電話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黃成福手機備忘錄,足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
黃成福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曾鄒國源等4人於偵查中均供稱係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挪威的森林」及以面談方式交流大麻栽種問題,嗣於112年1月初因聽到風聲有人被抓,所以已均將行動電話上之Telegram帳號及軟體刪除等語(他卷第131至133、141至142、156至158、170頁),足認如附表編號22-25所示之行動電話,俱為被告曾鄒國源等4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㈤、以上原審所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李水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佑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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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麻(淨重6.79公克,驗餘淨重6.62公克)(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毛重為233公克) | | |
| 大麻(淨重33.94公克,驗餘淨重33.60公克)(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毛重為47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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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黃成福手機備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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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學費器材費:阿源15萬元、阿福30萬元。 ⑵房租/押金:阿福5萬4,000元。 ⑶材料:阿源4,000元、品成1,000元、馬哥6,000元。 ⑷接電:阿源2萬1,037元 ⑸阿源載貨:萬(空白) ⑹shit:(空白) | 阿源:即曾鄒國源 阿福:即黃成福 品成:即周品成。 馬哥:即林楷鈞 |
| | ⑴房租:馬哥2,000元、品成5,000元、阿福8,000元、阿源2,000元。 ⑵改電:阿福5萬5,000元。 ⑶材料:馬哥公文林495元、阿福風管500元、品成176元、馬哥育苗土1,400元、阿福打氣機1,300元。 | |
| | ⑴房租:品成5,000元、阿福1萬3,000元。 ⑵(空白) | |
| | 62萬9,908元(黃成福:43萬1,800元、曾鄒國源:17萬7,037元、周品成:1萬1,176元、林楷鈞:9,89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