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益宏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原審判決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益宏(下稱被告)已明示上
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23至124、133至13
4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
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
被告之○○「徐國正」除協助被告裁切槍管外,另有就被告
本案
犯行提供來源及助力,本案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適用。又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均已
自白,且非法製造之槍枝距具有殺傷力甚遠,並因
不具殺傷力而未遂,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本案仿貝瑞塔手
槍外型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非制式手槍)、子彈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再被告家境貧寒,尚需照顧68歲罹患癌症之母親,日常務農,育有5個未成年子女,且僅高中畢業,智識不高,就此被告行為程度、及
犯後態度,若處
有期徒刑3年7月,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案另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叁、本院判斷之說明:
一、被告
著手製造本案非制式手槍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二、本案應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業於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效果乃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是其修正後不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先予說明。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提供
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制物品之來源
及去向,杜絕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蔓延與氾濫,達到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
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
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又依其犯罪形態,
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 ,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
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 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
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是縱使被告已自白並供述槍砲及彈藥來源,仍須因而查獲相關正犯或共犯,始能獲得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稱「因而查獲」,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固非以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有相當證據足資補強證明該槍砲、彈藥、刀械來源之供述屬實,始足當之。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僅片面供述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尚難以證明核實時,自非「因而查獲」,而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 ㈢、被告所研磨並組裝在本案非制式手槍之金屬槍管1枝,與附
表編號5之金屬圓管,均係被告商請○○「徐國正」以金屬
圓管裁切所需長度而成
等情,
業據被告陳明在案(警卷第10頁、偵卷第63至64頁)。又如附表編號5之金屬圓管,因無槍管之基本外型,故未送
鑑定等情,亦有花蓮縣警察局113年4月10日花警刑字第1130017415號函在卷
可稽(偵卷第49頁),足認
上揭經被告組裝在上開手槍之金屬槍管,係經被告研磨金屬圓管後始製成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其原始狀態與如附表編號5之金屬圓管應相同,均屬單純之金屬圓管,無法逕供組成手槍使用,自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稱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是被告雖供稱該金屬圓管2枝係其商請○○「徐國正」裁切而得,然該裁切金屬圓管之行為,並非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須待對該金屬圓管進行研磨加工,始屬著手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及處罰之行為,核與該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以「犯該條例之罪」之前提要件不合,縱被告上揭供述屬實,自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業據原審說明甚詳,且警方亦陳明本案並無改造槍管來源可供追查,有花蓮縣警察局113年12月19日花警刑字第1130063700號函在卷
可徵(原審卷第75頁)。
何況被告既為本案槍枝之「製造」者,乃違法槍枝之原始持有者,自無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因而查獲」、「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要件,故無該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㈠、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 ㈡、經查,
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為我國所嚴禁,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且非法製造子彈
既遂,已對他人人身安全、國家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所呈現之主觀惡性,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無
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況其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犯行,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更
難謂情輕法重,
至於被告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之因素、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㈠、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就本案之量刑,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條件(原判決第頁㈦),因而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業已審酌各項被告犯罪動機、情節輕重、家庭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予以綜合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原判決量刑自無失之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李水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佑銓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