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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原上訴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莊雯軒




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莊雯軒(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103、105、129至14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下稱網銀帳密)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下稱約轉帳戶),幫助LINE暱稱「宋文馨」之成年人(下稱詐騙成員),以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對被害人陳儀芹、陳哲炯、楊雅芳、陳文、黃筱珊、王鈺淳、楊智茵(以下合稱被害人7人)詐欺取財,並助益掩飾、隱匿詐騙贓款去向所在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確定處斷刑範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為獲取詐騙成員許以之報酬)、犯罪手段及情節(設定約轉帳戶及交付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供詐騙成員使用)、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7人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品行(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犯罪後態度(與被害人楊雅芳成立調解,然僅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智識程度(自陳高中畢業)、生活狀況(自陳離婚、待業中、靠過往工作之存款維生,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知以1,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未預見且容任詐騙成員將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網銀帳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惟查:
 1、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及社會信用,帳戶相關資料具強烈之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信賴關係者,且確實深入瞭解其用途,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存匯款項,此為一般人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並將款項隨意匯入金融帳戶內,再行領出,可查覺款項之匯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應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款項來源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及洗錢之不法態樣;況現今詐騙案件猖獗,實行詐欺之人常藉由收購或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收受、提領詐騙犯罪所得車手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亦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輕易預見。查被告於行為時係近00歲之成年人,高中(職)畢業(見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230頁),曾從事餐飲服務業5、6年(見偵卷第23頁),復多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存、提領款項(見原審卷第33頁),參以被告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知道詐騙成員要使用本案帳戶匯出入款項(見偵卷第23頁),可見其非無相當社會經驗及金融知識,亦見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予他人,本案帳戶將淪為他人作為存(匯)、提款項之「人頭帳戶」,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係實行詐欺之人用以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下稱洗錢行為),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而不違背其本意。
 2、依被告與詐騙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9至93頁),被告依詐騙成員指示前往郵局申辦設定約轉帳戶,遭3家郵局行員均以其申辦約轉帳戶有異而拒絕辦理,被告向詐騙成員表示「連三家都說不安全不給我辦」(見警卷第61頁)、「就突然有點不安,連這三家行員說不安全」、「我也怕是詐騙」(見警卷第65頁)、「我自己單親也是壓力好大,第一次接觸這些難免怕被騙」(見警卷第71頁)、「為什麼匯入資金需要我的密碼呀」(見警卷第73頁),被告於原審供稱:因對方就其所詢代購何精品之回答甚為空泛,其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除見被告已懷疑詐騙成員所稱代購精品需用本案帳戶匯入資金等語之真實性外,亦見其「不安」、「害怕」係因已預見詐騙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係作為不法使用。被告依詐騙成員指示前往第4家郵局申辦約轉帳戶,並於申辦成功當日交付本案帳戶網銀帳密(見原審卷第130頁),更見其對詐騙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行為之工具,抱持不介意之心態,並不違背其本意。
 3、本案帳戶於113年5月8日由詐騙成員匯款1,000元及5,000元,被告提款6,000元後,帳戶餘額為26元,被告即未再使用本案帳戶,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96頁,原審卷第229頁),核與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相符(見原審卷第33頁),可徵若真遭詐騙取走本案帳戶網銀帳密而提領上開餘額,對被告並無重大財物損失,亦見其交付本案帳戶網銀帳密時存有漠不在乎之心態。至被告辯稱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問:你交付帳戶時,你的帳戶內留有多少錢?〈提示原審卷第33頁交易明細表〉)當時帳戶內剩26元,所以交付帳戶後,我也不會受到財產損失」(見原審卷第130頁),係順著原審法官質疑及問句而回答,無法證實其當時之想法,聲請勘驗此部分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11頁),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網銀帳密時,本案帳戶餘額僅為26元,依此客觀事實及綜合前揭證據資料,已可推認前揭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網銀帳密時之主觀心態,是被告此部分聲請,尚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4、被告固以應詐騙成員工作需求而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等語,惟查:
 (1)被告係在臉書尋覓、應徵工作,從未面試,均以LINE聯繫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131頁),被告亦供承:此與之前工作面試經驗不同(見原審卷第131頁),前一份FOODPANDA外送員工作亦無要求其申辦網銀帳密及設定約轉帳戶提供予公司使用(見本院卷第95頁),其又未合理查證該工作(見警卷第95頁)之公司、負責人、工作內容等,可徵其對詐騙成員所稱工作之真實性存疑。
 (2)被告於原審供稱:因對方就其所詢代購何精品之回答甚為空泛,其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核與被告與詐騙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質疑代購精品、客戶匯款何須提供帳戶密碼時,詐騙成員稱「因為是這是企業資金,匯入到你的帳戶去下單購買,兌換成美金支付給廠家」(見警卷第73頁),答非所問、甚為空泛等情相符,可徵其對詐騙成員所稱工作內容之真實性亦有重大質疑。
 (3)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工作內容是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予對方,由他們使用本案帳戶進行操作,之後會教我他們如何操作(見偵卷第22頁),又稱:其無法確認金流合法性及流向(見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131、132頁),可見其辯稱相信詐騙成員所稱工作內容並非詐騙、洗錢,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僅係心存僥倖地相信詐騙、洗錢行為不會發生。
 (4)被告供稱該工作月薪3萬多元(見偵卷第22頁),然依被告供稱該工作內容是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予對方,由他們使用本案帳戶進行操作,顯見該工作並無須辛苦付出勞力、智力、時間,僅須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即可獲取詐騙成員許以每月3萬多元報酬,欠缺合理性,被告亦自承:「(問:什麼工作是可以不用付出勞力就可以獲利?)好像沒有」(見偵卷第23頁),可見其已知悉該工作與報酬間欠缺合理性,亦徵其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予詐騙成員作為不法使用,具有高度預見可能性
 (5)被告固以遭詐騙本案帳戶網銀帳密為由,於113年5月13日21時30分向警局報案(見警卷第101至107頁),然被害人7人於同年月10日遭詐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於同日以網路銀行轉出罄盡(見原審卷第33頁),本案帳戶並於同年月11日設定為「警示帳戶」(見原審卷第27頁),可見被告報案時,被害人7人匯入之詐騙贓款早已為詐騙成員轉出,掩飾及隱匿去向及所在,尚難排除其係確認詐騙成員悉數提領詐騙贓款後,始報案而試圖撇清刑責之可能,顯難單憑被告有前去警局報案,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綜前,被告所辯,尚無可取。
 5、綜上所述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網銀帳密時,有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詐騙成員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詐騙成員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交付詐騙成員使用,彰顯其「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訴主張其交付本案帳戶網銀帳密時,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無理由。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均以被告與被害人楊雅芳成立調解且僅支付2,000元後而未再履行,係因尚未找到工作,且須照顧4歲小孩,經濟狀況非佳,復無前科紀錄等(見本院卷第96、97、142、143頁),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惟查:
 1、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上開因子,俱為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漏未審酌、認定事實錯誤、評價不當等情,是其請求從輕量刑,非有理由。
 2、原審審酌本案被害人7人所受財產損失合計高達48萬餘元,犯罪情節非微,而被告未能正視己過,對於自行提出之調解方案卻未能遵期履行,對逾半之總損害額尚未獲得填補,難認有填補所生損害之真摯努力,就本案整體犯罪情節以觀,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不予宣告緩刑,經核並無違誤。被告及辯護人仍執前詞,請求宣告緩刑,亦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71條、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莊雯軒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莊雯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莊雯軒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宋文馨」之人(下稱「宋文馨」)約定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後,於民國113年5月8日13時34分許,依「宋文馨」指示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街郵局,辦理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功能,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宋文馨」,而供「宋文馨」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取得7000元之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莊雯軒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陳儀芹、陳哲炯、楊雅芳、陳乃文、黃筱珊、王鈺淳、楊智茵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林莊雯軒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5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交予「宋文馨」,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基於找工作,對公司的信任,才將帳戶交付出去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社會生活經驗不足,且案發時急於謀職,始誤信詐騙集團話術而遭利用,被告當下無法預見帳戶會被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對方表示是法國奢華品牌LONGCHAMP,由於海外奢侈品店鋪限制每個人購買數量,因此需要對外合作配合公司獲取名額下單交易奢侈品,雖被告前往郵局辦理申請網路銀行,經行員提醒可能為詐騙,但對方表示自己也是單親媽媽,絕對不會欺騙被告,是行員故意刁難,可知被告係因盡信此為奢侈品限量購買工作,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且被告需錢孔急而缺乏判斷力,始誤信對方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依「宋文馨」指示開通網路郵局功能,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以上開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傳送予「宋文馨」,因而取得7000元報酬,而告訴人陳儀芹等人則因遭詐騙集團所騙,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後,旋遭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130、216、22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儀芹、陳哲炯、楊雅芳、陳乃文、黃筱珊、王鈺淳、楊智茵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供述證據出處詳見如附表各編號之「證據」欄所示),復有本案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被告與「宋文馨」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社群軟體臉書工作招募貼文暨張貼者之臉書個人頁面擷圖、約定轉帳帳號資料擷圖、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儲字第第1149529775號函暨所附網路郵局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書面證據可佐(見警卷第15、17、19至93、95、109至111頁,本院卷第27至29、33至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即屬上開規定所規範之不確定故意。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一家金融機構申請數個金融帳戶,或一人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同時開通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是申辦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均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又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係得透過各金融機構所提供之網站或應用程式,而為查詢餘額、轉帳等操作,而網路銀行密碼設定之目的,係為避免持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之人,任意轉匯帳戶內款項,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理;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並要求提供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⒊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有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使用之可能: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交付帳戶之原因是當時需要求職,說需要我的帳戶,以將精品代購之貨款匯入我的帳戶,這個求職機會是在花蓮求職的臉書社團看到的,對方沒有跟我面試,也沒跟我索取工作能力相關之證明,跟我之前面試的經驗不一樣,我問對方代購什麼精品,對方說的很空泛,所以我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所以我有傳LINE訊息詢問對方「真的不是詐騙嗎?」、「為什麼匯入資金需要我的密碼」,但因為我要扶養小孩,所以姑且一試,當時帳戶只剩下26元,所以交付帳戶後,我也不會受到財產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而當被告出言質疑代購商品、客戶匯款何需提供帳戶密碼時,「宋文馨」僅空泛回以:「因為這是企業資金,匯入到你的帳戶去下單購買,兌換成美金支付給廠家」等答非所問之答覆,此亦可觀被告與「宋文馨」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甚明(見警卷第31、81頁)。且被告亦自承:這份工作之工作內容是申請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後會操作帳戶轉帳給他人去購買精品,好像沒有什麼工作是不需要付出勞力就可以獲利的等語(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31頁),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足認被告除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外,亦已察覺本案求職過程、工作內容與其先前面試、工作經驗有所不同,且因對方回答內容空泛,被告更已懷疑對方為詐騙集團,甚已察覺代收客戶款項卻需提供網路銀行密碼之不合理之處,經對方告以文不對題之答覆後,被告卻未為任何查證,反以「提供帳戶即可賺錢扶養小孩」,且縱使對方確為詐騙,其所交付之帳戶內因未有存款,亦不致於受有財產損失等動機,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主觀犯意。
  ⑵此外,觀諸被告與「宋文馨」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前依指示前往郵局辦理設定本案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3家郵局行員均以其欲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有異為由,拒絕為被告辦理後,被告則傳送LINE訊息向「宋文馨」表示:「突然有點不安,連續3家行員說不安全,我也怕是詐騙」等語,經「宋文馨」告知:「態度一定強硬點,就是要約定辦理職業填寫餐廳工作…有問在哪上班,你就說比較好的餐廳就好」後,被告猶配合前往第4家郵局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有被告與「宋文馨」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警卷第61至65、69頁),且被告自陳:在臉書上認識,我沒有見過對方,不認識對方等語(見警卷第5、11頁)。被告既僅於網路上接觸「宋文馨」,亦未曾實際與其碰面,顯然被告係在不知「宋文馨」之真實姓名、年籍、長相、來歷,雙方毫無任何信任基礎之情況下,為圖謀利,即按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且於郵局行員進行關懷客戶提問時,依「宋文馨」指示謊稱其係從事「名聲較好餐廳的餐廳工作」,並在連續經3家行員表示欲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恐涉詐騙後,仍執意辦理,顯見被告係有意配合對方需求,至郵局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使用,益見被告主觀上當有預見其所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將遭他人用於犯罪使用甚明。
  ⑶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且被告自承交付帳戶後,沒有辦法確認帳戶金流之流向與合法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是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將無從追蹤帳戶內資金流向,而形成金流斷點,並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其主觀上已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⒋是承上各節,本案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及實際從事洗錢,或於事後亦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無從認其屬本案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已預見上情,猶將屬個人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而收受被告提供而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果利用以之為詐欺告訴人之人頭帳戶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之洗錢工具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被告之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既已自承其知悉本案工作內容與先前經驗有異,更對代客收受款項、代購精品何以需交付網路郵局帳戶密碼乙情,出言質疑,並多次向「宋文馨」確認是否涉及詐騙風險,且連續經3家行員提醒其欲辦理本案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可能為詐騙後,其亦向「宋文馨」表示擔憂此涉及詐騙,猶配合「宋文馨」指示,對於郵局行員之關懷詢問,謊騙其工作經歷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原因,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帳戶恐遭人利用作為洗錢或幫助他人詐欺之用之風險,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等語、辯護人稱被告主觀上無此預見,要無足取。又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於113年5月11日經列為警示帳戶,然被告遲至113年5月13日21時30分始報警處理,有前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儲字第1149529775號函文、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01頁,本院卷第27頁),況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主觀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業由本院詳細審認論述如前,從而,尚無足徒憑上開報案紀錄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報案之原因多端,主觀上或係出於脫免刑事牽連,或為減輕賠償責任所為補救,尚難以事後之報案行為逕行回溯推論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時,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日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95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陳儀芹等7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可,且其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為獲取報酬,猶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且其與告訴人楊雅芳達成調解,然嗣後被告僅給付2000元,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2、203頁),此情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人數、被害款項數額、所生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主張:如認有罪,請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為經濟困頓,急需工作,被告犯後亦盡力賠償告訴人楊雅芳,又無前科,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未見其自覺本案所為之不當,且被告自行提出調解方案,告訴人應允後與之達成調解,被告嗣後卻未能履行其所提出之調解條件(調解過程詳見本院114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卷第129頁),難認其有填補所生損害之真摯努力,復審酌被告與其餘告訴人(除告訴人楊雅芳外)均未成立調解,復有逾過半之總損害額尚未獲得填補,且本案被害人人數高達7位,全體被害人所受財產總損失高達48萬餘元,是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微,本院因認就本案整體犯罪情節以觀,尚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是本院認本案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又被告雖自陳單親,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且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然本院所宣告之徒刑、罰金刑,均係得以易服社會勞動,被告若因家庭或經濟因素,而認自身不宜入監執行,當可待案件確定後,以此為由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前開易刑處分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因此獲有7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0、228頁),且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此7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楊雅芳達成調解,並給付2000元賠償金予告訴人楊雅芳,已如前述,是如就該2000元部分再予以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應予扣除而不予沒收或追徵,從而,扣除被告已償還告訴人楊雅芳之2000元後,就被告所獲得之5000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卷查本案郵局帳戶,業經終止銷戶,有前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儲字第1149529775號函文足參(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案郵局帳戶即無庸再為諭知沒收。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等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本案詐欺款項既經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欄
備註
1
陳儀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假冒為買家,向陳儀芹佯稱:要購買其於網拍平台「全家好賣+」之商品,因無法下單,需點擊連結做認證等語,致陳儀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0日21時27分許,匯款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陳儀芹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13至11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21至123頁)
⒊告訴人陳儀芹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中國信託交易明細收據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25至127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29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33至13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2
陳哲炯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10日17時10分許假冒為全國加油站民權站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哲炯,向其佯稱:先前加油時交易帳號有誤,有多刷一筆新臺幣兩萬多元之交易,如要處理就必須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陳哲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0日21時29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⒈告訴人陳哲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41至14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47至149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53至16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楊雅芳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9日12時3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楊雅芳,向其佯稱:恭喜中獎,須按指示操作才能獲得獎品等語,致楊雅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0日21時31分許,匯款3萬8056元
⒈告訴人楊雅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63至165頁)
⒉告訴人楊雅芳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67頁)
⒊告訴人楊雅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集團成員Instagram個人頁面擷圖(見警卷第169至171頁)
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73至175頁)
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79至18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陳乃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20時許假冒為買家,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陳乃文,向其佯稱:要購買其於網拍平台「蝦皮」之商品,但下單後無法匯款至陳乃文之帳戶,訂單遭凍結等語,致陳乃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0日21時33分許,匯款9萬9988元
⒈告訴人陳乃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89至197頁)
⒉告訴人陳乃文中國信託帳戶帳號擷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99頁)
⒊告訴人陳乃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01頁)
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03至207頁)
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13至22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5月10日21時39分許,匯款9萬9987元
5
黃筱珊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8日19時1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黃筱珊,向其佯稱:恭喜中獎,須先付訂單核實費,之後會再退款等語,致黃筱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0日21時35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⒈告訴人黃筱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23至229頁)
⒉告訴人黃筱珊富邦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明細、中信銀行台幣活存明細、彰化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231至239頁)
⒊告訴人黃筱珊所有之提款卡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41至243頁)
⒋告訴人黃筱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45至253頁)
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55至257頁)
⒍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61至26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王鈺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21時許假冒為買家,向王鈺淳佯稱:要購買其於網拍APP「旋轉拍賣」之中文書,無法正常下單,帳戶遭凍結等語,致王鈺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0日21時48分許,匯款9987元
⒈告訴人王鈺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71至275頁)
⒉告訴人王鈺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旋轉拍賣APP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77至281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83至287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97至30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3年5月10日21時48分許,匯款9986元
7
楊智茵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10日18時3分許假冒為買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智茵,向其佯稱:要購買其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Marketplace商品,並要求楊智茵開通7-11賣貨便賣場,且因無法下單,需其簽署認證等語,致楊智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0日21時48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⒈告訴人楊智茵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05至308頁)
⒉告訴人楊智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簿封面影本(見警卷第309至312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13至317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25至33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3年5月10日21時51分許,匯款4萬9987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