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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原上訴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志霖



指定辯護人  石涵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之刑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古志霖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1、132頁),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與否之判斷基礎,至認定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
 (一)原審就被告古志霖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業與被害人林園汎和解,被害人亦表示請求從輕量刑,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頁),參以被告自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始終坦承犯行可徵被告知所悔悟,積極修復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良好,可見因被告本身努力、反省態度,被害感情業已降低,應得作為有利被告量刑因子
 2、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基礎有所變動。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雖為無理由,然原審宣告刑已因量刑基礎變動致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宣告刑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並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性,並衡酌被告(1)為抵償向詐騙集團借貸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債務之犯罪動機及目的;(2)以行使偽造之識別證、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負責車手分工等犯罪手段及情節;(3)被害人遭詐金額93萬元等犯罪後所生危害;(4)現因多件詐欺及洗錢案件,或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或在法院審理中(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素行品行;(5)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罪後態度非差;(6)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害人、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量刑之意見,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