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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原侵上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華


指定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俊華(下稱被告)自白、代號BS000-A112074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供述、被告與A女間IG對話紀錄擷圖(下稱系爭對話紀錄)、被告IG個人介面擷圖、A女手繪現場圖等證據,認定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接續對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各1次,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行為,變更起訴法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論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同一被害人實行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素行品行、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1、檢察官:依A女於警詢供述性交過程、原審證述拒絕被告性交要求,可認被告反覆要求A女性交時,以A女年齡、現場環境已使其應對、反抗能力較為薄弱,並非合意性交;系爭對話紀錄僅係虛擬世界、尋求認同關注之親密言語,難認A女就雙方性接觸已有許諾;被告對A女為2次性交行為(下稱本案性交行為),並非接續犯,應分論併罰等語。
 2、被告:被告並無前科,且已認罪,並願與A女及其家屬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二)經查:
 1、關於檢察官主張本案性交行為係被告違反A女意願而為部分:
 (1)A女供述之信用性有重大瑕疵:
  ①細繹A女警詢及原審審理供述內容,就2人於案發前在網咖包廂內有無談及男女朋友事情、A女有無表示同意、有無以腳踢反抗、案發後是否射精在A女肚子、被告有無先以手指插入陰道內等重要事實,顯有不一(詳原判決第3、4頁)。
  ②A女於原審審理證稱:第1次性交行為前,伊有以口頭及手推被告方式拒絕性交,第2次係被告以手壓制伊手而性交(見原審卷第183、185頁),並稱:警詢供稱「被告回來時就對我說,我想吸你的奶,我就說不要,他就用手將我的衣服及小可愛拉起來,他就直接吸吮我的奶,吸完後他坐在扶手旁,當時他就跟我說他要回家,我就不讓他回家」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95頁),惟就原審質以何以被告停手後,A女仍不讓被告返家或趁隙逃離現場乙節,表示「不願意回答」(見原審卷第195頁),可徵A女供稱本案性交行為係被告違反其意願,態度已有模糊曖昧之情。
  ③A女及被告於偵訊均供稱:被告於案發時未限制A女行動,亦無不讓A女離開,A女可自由離去包廂(見偵卷31、63、64頁),可徵案發時A女行動及意思自由並未受被告拘束;又依前揭②所示A女警詢供述,果被告以違反A女意願方式為之,何以被告停手並表示要回家時,A女卻未立即奪門離去或同意被告離開回家,反不讓被告回家?除難認現場環境已使A女應對、反抗能力較為薄弱外,亦徵A女供稱本案性交行為係被告違反其意願等語,具有不合理性、不自然性。
  ④依系爭對話紀錄(關於系爭對話紀錄截圖係A女依對話時間順序由早到晚擷圖,業據A女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1頁〉),2人除於案發當日稍早相約到網咖見面外,案發後當晚,被告表示「你要尬嗎」、「看你要不要來找我哇」、「我明天會去網咖」,A女回稱「然後打破」,被告表示「沒有要啦,你想嗎」、「打遊戲而已」,A女回稱「沒有」,並要求被告創一新遊戲帳號,復表示明天很晚起床,「看我心情」是否要去,案發後隔2日即112年4月5日,被告延續前揭邀約A女網咖見面,A女表示「可以啊」、「好」等情(見警卷第21頁),A女於原審審理證稱:系爭對話紀錄中「打破」即打砲,與性行為相關(見原審卷第193、194頁),可見:(I)2人係就具體事項對話,並非僅係虛擬世界、尋求認同關注之親密言語、(II)A女於案發後仍持續與被告對話,未見有何緊張、擔心、恐懼被告之情,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情緒反應,已有不同、(III)2人於案發後再次相約網咖(即本案性交地點)見面時,A女主動說出「打砲」等與性行為相關用詞(A女質疑被告邀約其至網咖見面是否係要進行性行為),毫不避諱、遮掩,更同意應邀前去網咖,從此情境觀察,本案性交行為是否違反A女意願,尚難認為無疑、(IV)綜前,A女供稱本案性交行為違反其意願等語,與上開對話紀錄不具整合性。
  ⑤綜前,A女供稱本案性交行為係違反其意願,有前後不一,態度模糊曖昧,不具自然合理性,與客觀證據不具整合性,信用性有重大瑕疵。
 (2)卷內證據均不足以補強A女有瑕疵供述之信用性:
  ①花蓮慈濟醫院112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112年5月16日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均置放在花蓮地檢署不公開資料袋內),僅足證明A女罹患急性膀胱炎、淋病雙球菌感染等,尚不足以推論本案性交行為係被告以違反A女意願方式為之。
  ②A女之個案總匯報告固記載A女對本案性交行為感到害怕、恐懼、懊悔(見原審不公開卷),然與系爭對話紀錄所呈現A女情緒反應不符,而細究A女於警詢供稱: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經歷月經期間,在結束後肚子感到不明疼痛,就醫檢查始知感染淋病,「我會害怕懷孕」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可見個案總匯報告所載A女情緒反應,係肇因於A女感染淋病及擔心懷孕,尚難推認本案性交行為係被告以違反A女意願方式為之。
 (3)綜前,檢察官上訴主張A女供述具信用性,且有補強證據佐證,可推認本案性交行為係被告違反A女意願而為,尚難認有理由
 2、關於檢察官主張本案性交行為應分論併罰部分:
 (1)接續犯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雖係逐次、依序實行,但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且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並非密接,在刑法評價上,因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係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許前在網咖包廂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又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同包廂內對A女再為性交行為1次,業據A女於偵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可見2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且對同一被害人A女為之,侵害同一A女身體健康發展權等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性交行為應分論併罰,尚非有理由。
 3、關於被告主張犯罪後態度、素行品行等量刑因子部分:
 (1)被告雖前未有法院判罪處刑紀錄,惟於本案審理期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其遵法意識非佳,就素行品行而言,尚難認係有利之量刑因子。
 (2)被告固始終坦認犯行,且有意願與A女及其家屬和解,然A女及其家屬均無和解意願,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見被害感情並未減弱,又此犯罪後態度事由,業經原審審酌,並無漏未審酌、認定事實錯誤、評價不當等情,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亦難認有理由。
 4、被告請求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固合於緩刑消極要件,然考量其係為逞私慾之動機、侵害A女身心健康發展權等犯罪狀況,未賠償A女及其家屬且未獲得宥恕犯後狀況,於本案審理審中又有前述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行為等素行所彰顯遵法意識非佳之性格,難認無再犯之虞,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必要,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咸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就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均得上訴。
檢察官就刑法第22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華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華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五月。
  犯罪事實
李俊華知悉代號BS000-A112074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日17時、同日17時30分許,在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之○○網咖○○店之包廂內,接續以其生殖器進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各1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查本案被告李俊華所犯係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是本判決除不得揭露A女之姓名、年籍外,就A女就讀學校、代號BS000-A112074B號男子即A女父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父親)等其他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亦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A女、A女父親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並未引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該等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指稱: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其發生性交行為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83至184頁),並有被告與A女間之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擷圖、A女手繪現場圖、經A女簽名指認被告之被告IG個人介面擷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性個案知會單、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訊前訪視紀錄、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112年4月11日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23頁,其餘證據置於偵卷彌封卷袋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惟訊據被告否認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與A女為合意性交,並未違反A女的意願等語。經查:
 ⒈A女之指訴顯有瑕疵而不可採:
  ⑴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我到○○網咖去找李俊華,他有跟我說包廂號碼,我就進包廂去找他,我看到他在玩他的遊戲,我原本坐在沙發扶手上,後來我就跟他一起併坐在沙發上,當時我們覺得太擠了,我就說那我坐你大腿上,當時他就打他遊戲,我就自己坐上去,我當時就問他說:你會跟怎樣的女生打砲,他說女朋友,我當時就沒有再問話了繼續看他打遊戲,過程中他有教我玩遊戲,過程中,他突然親我嘴巴一下,我當時有嚇到,我就跟他說你嘴巴太臭了,他就去買水跟口香糖,他回來時他就說:我想吸你的奶,我就說不要,他就將我的衣服及小可愛拉起來,直接吸吮我的奶,吸完後他就坐在扶手旁,當時他就跟我說他要回家,我就不讓他回家,他就說:你不讓我回家就要跟我做(指做愛),我就回答他不要,他就又再問一次你不讓我回家就要跟我做(指做愛),我就說好,當時我穿的褲子比較寬,他就將我的褲子拉起來,他將他的褲子脫掉,在這期間,我就反悔,跟他說我不要,將他推開,腳有阻擋他,但他還是持續將他生殖器插進我的生殖器內持續抽插,過程中他有跟我說要射精在我肚子上,我就說不要,他就射在衛生紙上等語(見警卷第12頁);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時則改稱:見面之後,發生事情前,我和被告在做什麼,記不太清楚,跟被告在網咖時座位的相對位置也忘記了,(檢察官問:警詢時你有陳述與被告併坐在沙發上,後來你稱你要坐在被告大腿上,是否有此事情?)(證人A女沉默),我沒有和被告聊到男女朋友的事情,印象中被告有伸進我的衣服裡面撫摸我的胸,及把手指伸進我內褲裡,放進我的私密處裡面,我當時以手推動被告,並跟被告說「我不想要」(檢察官問:對被告說完「我不想要」之後,被告接著有什麼反應?)(證人A女答:想不太清楚)(檢察官問:被告除了用手進入你身體以外,有無用性器官跟你接觸?)(證人A女答:有)(檢察官問:是什麼樣的情況?)(證人A女沉默),記不清楚被告是怎麼跟我講要發生性行為,然後我就拒絕,被告有強吻我,我有跟他講不要,被告站在沙發椅前面對我,我坐在椅上,被告抓著我的手,當時我沒有辦法踢被告,被告用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生殖器時,被告還是用手壓制我的手,被告是手先放進去,再用生殖器放進去,後來被告射精到我肚子那裡,我用衛生紙擦拭,事後沒有再跟被告傳訊息,因為害怕之後會發生在網咖那時候的性行為,之後也沒有跟被告在訊息上講到要去網咖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3、185、186、188至189頁)。
  ⑵觀諸A女歷次證述,就與被告在包廂內發生性行為前,是否有談及男女朋友的事情、案發前是否曾經表示過同意、是否有以腳踢表示反抗、被告案發後是否有射精在A女肚子等節,其前後之陳述均不一致,且被告以生殖器進入A女生殖器之前,被告究竟有無先以手指進入A女陰道乙節,其先後之證述亦不相符,足證證人A女上開之證詞,存有先後不一致之瑕疵,甚或有所矛盾,則A女指訴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⑶又A女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係以違反其意願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等語,然經審判長質以:(提示警卷第12頁)警詢時你稱被告說如果你(指A女)不讓我回家,就要跟我做愛,我(指A女)就回答說,不要,被告再問一次說你不讓我回家,就要跟我做愛,我(A女)就說,好,警詢時的回答與你剛剛回答的不同,有何意見?,A女則證稱:當時(即接受警詢時)是因為事發的時間很近,記得比較清楚,現在問我,時間過有點久,不太記得,被告跟我發生性行為之前有先用嘴巴吸吮我的胸部,當時(被告)做這個行為有違反我的意願等語,審判長再質以:警詢時你回答警察說「被告回來時就對我說,我想吸你的奶,我就說不要,他就用手將我的衣服及小可愛拉起來,他就直接吸吮我的奶,吸完後他坐在旁,當時他跟我說他要回家,我就不讓他回家」,當時你所述是否為事實?A女則答:「事實」。審判長進一步訊問:既然被告吸吮你的胸部是違反你的意願,被告停手之後,為何你不讓他回家或者趁隙逃離現場?(A女則沉默,後表示不願意回答)(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顯見A女指訴情節與妨害性自主被害人於被害後,急欲逃脫被告掌控之常情相悖。
  ⑷再者,證人A女雖於本院審理中先後一再證稱:網咖的事情之後沒有再與被告有對話的訊息,因為害怕之後會再發生網咖時候的性行為(見本院卷第186頁)、事後沒有跟被告傳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卷附之IG對話紀錄是我擷圖的,我是依照時間順序由早到晚擷圖,擷圖上面有時間,第1、2張擷圖時間為8點42分,第3張擷圖是8點45分,所以第3張對話時間比第1、2張對話時間還要晚,被告傳訊息跟我說「我在樓上128,可是我是一台電腦而已」,你說「我到了」,是指我們在4月3日見面的時候,我在網咖樓下丟的訊息,而後面的第3至第6張的對話擷圖,都是在4月3日之後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此亦可觀A女提供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已見A女先前證稱其案發後未再與被告傳訊息聯繫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又依序觀諸上開第3張至第6張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傳送:「看要不要來找我,我明天會去網咖」,A女則答以:「然後打破喔」,被告答:「沒有,沒有要啦,打遊戲而已」,A女答:「哈哈為什麼」,被告答:「你想嗎,哈哈哈」…(與本案較無關係,中間略)…被告問:「明天幾點起床你,我們約中午要嗎」,A女答:「很晚,看我心情」,被告則於4月5日上午2時5分許傳送:「還是我明天先去開,你再來找我」,A女答:「好,可以啊」等語,且證人A女證稱:然後打破喔,是跟被告說與性行為有關,打破是打砲的意思,(審判長問:剛剛你稱被告在112年4月3日性行為是違反你的意願,但該次擷圖時間在4月3日之後,為何仍跟被告聊有關性行為的事情?)(證人A女保持沉默)(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是A女於案發後,仍持續與被告保持聯繫,復於被告提及是否再次前往網咖時,A女竟主動談及與性行為有關之詞彙,且於被告再次邀約A女前往包廂時,A女則答以:「好,可以」,益見A女前開所證,案發後未再與被告聯繫,因為害怕再度發生本案情形等詞,亦與事實不符。
  ⑸是綜合上開各節,足認A女指訴除有所矛盾、不一外,尚有違背常情之處,且已有上開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是A女所證尚非無瑕疵可指,實難憑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A女之驗傷診斷書、個案匯總報告等證據均不足補強A女有瑕疵之指訴:
  ⑴A女雖曾於112年5月16日,因本案至花蓮慈濟醫院接受疑似性侵事件驗傷,並向診斷醫師表示係於112年3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下午,被告將其生殖器未戴保險套,放入被害人體內抽插,並於體外射精於衛生紙上,驗傷結果則發現A女之陰部7點鐘方向有菜花樣突起約1*0.5cm,且於112年4月7日經診斷罹患急性膀胱炎、淋病雙球菌感染等情,此有花蓮慈濟醫院112年5月16日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前引診斷證明書(置於偵卷密封資料袋內)附卷可參,淋病雙球菌感染固主要係透過性行為或接觸到受感染黏膜的分泌物等方式而傳染,縱使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有關,但是否得以執此作為證人A女指證其遭違反意願乙節之補強證據,尚有疑義。
  A女之個案匯總報告記載:案主(即A女)稱對於2次案件經相對人強制性交情形感到害怕、恐懼及懊悔(即本案妨害性自主案件),主因是染上性病造成身體損傷及令家人擔憂…(中略)…案主對於本次事件感到自責,及對於相對人行為感到害怕,然整體情緒狀況尚屬穩定,且願意配合學校輔導及司法流程,評估案主身心狀況尚可等詞(見花蓮縣政府113年7月16日府社工字第1130135793號函所附個案匯總報告第9頁,本院卷第111頁),且證人A女於警詢中復證稱:我跟他(即被告)發生性行為後,經歷月經期間,在結束後我的肚子感到不明疼痛,到醫院檢查才得知我感染淋病雙球菌感染,我會害怕懷孕等語(見警卷第13頁),是就A女害怕、恐懼等情緒,與因性行為而罹病、受家人擔憂等情之關連性較高,而與創傷反應之關連性較低,尚不足以補強A女指證情節之真實性。
  ⑶本案查獲經過係因A女罹患與性行為高度相關之傳染病,經主治醫師詢問,A女始供述本案等情,有前引個案匯總報告可參,得認本案並非A女主動告知他人,而可排除A女惡意誣攀被告之可能性,然查A女之證述已有前述之重大瑕疵,復無足資補強A女所證遭違反意願乙節證述之客觀證據,是實難僅憑A女證述其遭違反意願之證述,而證明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犯行,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依照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該當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嫌,容有誤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容有未洽,惟與前揭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170頁),無礙於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先後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同一被害人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是被告所為,雖係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求自己性慾之滿足,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之情形下,即對A女為性交行為,對於A女身心造成傷害,自應予非難;2.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然因A女父親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3.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案發時年僅00歲、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