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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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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原侵上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S000-A113069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9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BS000-A113069B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之宣告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BS000-A113069B(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科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61至62、69至70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是本案審判範圍自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是否妥,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已與被害人BS000-A113069(以下僅稱A女,不再冠以稱謂)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金錢,且被告現雖未與A女等同住,但仍會不定期將工作所得交予A女之家屬,補貼A女及其家屬之生活所需,足認被告顯有悔意,且在能力範圍內,以行為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請法院審酌上情,給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一)關於累犯
   檢察官就被告前因犯加重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6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4年10月確定,接續他案執行,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3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證,經核與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認定,檢察官並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均係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罪,與本案相同,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2罪均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二)關於自首
 1、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所謂「發覺」,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參其立法目的,乃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犯罪真相易於偵查明白,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又於發覺犯罪前,行為人主動揭露或自承主要犯罪事實或為犯罪人,使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儘速查明犯罪,依社會通念,一般認為行為人具有悔悟之意,故其揭露或自承犯罪之時點,僅須在偵查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可,不因係在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詢問前或詢問後而有別。至行為人對其有利於己之事項有所辯解或主張者,或所揭露、自承者尚非事實全貌,亦不能排除係其個人防禦權之行使,倘無礙前述立法目的之達成,均難以持之而認行為人並無悔悟而自首之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得參)。
 2、查本案係因A女之家屬察覺A女行為有異,經通報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前往訪視時,A女僅指稱:被告有於某日日間時分,徒手觸摸其生殖器等節,俟於接受員警詢問時,仍指稱:被告一共摸我1次等語(見警卷一第8頁),嗣員警即依A女於警詢中之指證內容,將該案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被告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除自承有A女所指訴之行為外,並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有對A女為第二次強制猥褻犯行時,自行向檢察官供稱:我尚有於112年11月間與A女一起睡覺時,碰觸A女下體之行為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雖被告同時亦辯稱其僅係對A女為性騷擾云云,然因其已主動揭露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主要犯罪事實縱有所辯解或主張,惟揆諸前開說明,亦不能排除係其個人防禦權之行使,仍應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並審酌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司法程序,且除於偵查中主動坦承外,至後續審理時仍自白不諱等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因同時有上述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同上見解而為適用,於法核無違誤。    
四、關於原判決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須具體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狀、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如有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時,更應參酌該等規定之立法意旨為裁量,倘法院審酌後,所量定之刑,實質上與未依法減輕其刑之結果無異時,為使犯罪行為人瞭解法院量刑之標準及主文之所由形成,以及防免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流於恣意,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法院自應說明其審酌之特殊量刑因子及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經查,本件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犯者為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符合累犯及自首規定,業如前述,則依法先加後減後,本案處斷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7月,原判決未具體說明其審酌之特殊量刑因子及理由,即逕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致其量刑實質上與未依法減刑之結果無異,依前揭說明,其刑之裁量即非妥適,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罪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失所附麗,而當然失效,無待贅論。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女之繼祖父,明知A女未滿14歲,竟未悉心照料、盡力扶養A女健全成長,反圖求滿足自身性慾,罔顧A女之人格健康與心靈感受而利用A女年幼不經人事,違背A女之意願對A女為猥褻行為,造成A女於成長過程中,身心蒙受難以磨滅之陰影,亦使A女之家屬承受莫大之精神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與其於原審及本院時委由辯護人代為陳述之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5頁,本院卷第65、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駁回其餘上訴部分(即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理由:  
(一)經本院就該部分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一(一),認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罪,併說明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理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對A女所造成之危害、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等節。經核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所為量刑堪稱妥適,自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所執各端,俱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並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處,業如前述,且今該等量刑基礎均未改變,從而,被告以原審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此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  
  被告經撤銷改判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及上訴駁回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合於定刑之要件。本院審酌整體刑法目的,與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
編號
原判決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一(一)
BS000-A113069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四年
上訴駁回。
2
一(二)
BS000-A113069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1、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2、BS000-A113069B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