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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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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原侵上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志成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田志成(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5至26、110、117至118頁),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數、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於案發後即感到後悔,也對被害人甲女(年籍詳卷,下稱被害人)感到愧疚,在接受本案調查之前就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而非因面對刑事訴追之壓力,為減輕刑責才與被害人和解;另被告從偵查時起即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並表示無意對被告提告,以及被告父母雙亡、獨居、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情,以及原審判決提及之前案,被告跟該案對象當時是交往中的情侶,雙方在兩情相悅下發生性行為,與本案情形尚有不同,請求酌減被告刑度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另案所涉犯之相關案件緩起訴處分後,未珍惜此自新機會,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而被害人也表示不願意提告之情節;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工作為臨時工、父母雙亡而獨居、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等節,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等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家庭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均經原審判決充分考量評價,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量刑基礎無何變動,本院即應予以尊重並維持,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主筆)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