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因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9月1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崇元(下稱抗告人)因長期
罹有續發性帕金森症第3級,影響腸道功能,導致排便困難。擔心獨居母親狀況,請求重新裁定等語。
二、執行刑之酌定,係
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
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2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為
拘役50日,係於抗告人本件各
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40日以上,各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55日(即40日+15日)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內、外部性界限,且已
適用
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原法院業已注意上開2罪中適度寬減其應受執行之刑期,以免累加宣告刑而對抗告人過於苛酷,基於保障抗告人此部分之期待利益,並未量處超過各該單獨宣告刑之加總。從形式上觀察,要屬
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本院經核尚無違誤,且原裁定酌定之刑尚稱妥適,亦
難謂有何輕重失當之處。又原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時,業將抗告人總刑度即拘役55日,再予寬減拘役5日,並非未予任何折讓,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本院
審酌原裁定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
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李水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佑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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