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潘繼富(以下稱抗告人
)前明顯係在資訊不足情形下,請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逕以檢察官稱之)
聲請就附表各罪聲請
定應執行刑,造成對己更不利之處境,
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31號裁定(以下稱系爭裁定)就附表各罪所定應執行刑,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屬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抗告人前向檢察官請求定刑之意,有顯不利己之瑕疵及不自由情事,請求檢察官應重新拆解,將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刑,就得易科罰金之罪繳納易科罰金為執行,然經檢察官否准,經其對之聲明異議,經原
裁定駁回,請
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
按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待其請求後,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始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三、經查:
㈠檢察官前經抗告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以系爭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1年2月,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2月1日收受系爭裁定後並未抗告而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489號案全卷核閱屬實,並有檢察官聲請書、抗告人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欄內簽名捺印之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系爭裁定、原審法院
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59至73頁)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是系爭裁定認附表所示各罪確係檢察官經抗告人請求後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尚無違誤;抗告人僅泛稱其請求定刑之意思表示有顯不利己之瑕疵及不自由情事,然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且其當時請求定刑之意思表示若確有瑕疵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
等情事,於收受系爭裁定之際,即可循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殊無可能於逾10年後始再行爭執,併參以其又再次主張系爭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責罰顯不相當、過苛等情事(詳如後述),益證抗告人顯係於事後徒憑己意,認系爭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始空言其資訊不足、意思表示有瑕疵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等情為由,欲任意撤回其上開請求,依前揭說明,自無足採。
㈡又抗告人前具狀聲請檢察官就附表各罪重新定刑,經檢察官以113年12月6日花檢景乙113年執聲他586字第1139028473號函以違反一事不再理而否准後,即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然經原審法院認為無理由,以114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各以114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426號裁定分別駁回其抗告確定,有上開聲請狀、函(稿)、各該裁定(詳本院卷第75至95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茲抗告人再於114年9月16日向檢察官為相同請求,經檢察官否准後,又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為由,再度提起本件異議,然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本件仍無前揭所示應另行更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事,是檢察官以114年9月25日花檢秀乙114執聲他489字第1149022800號函所為否准之指揮執行(詳本院卷第97頁),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各節,原裁定以無
證據可認抗告人請求定刑之意思表示有何出於
錯誤或非出於自由意志等瑕疵,無從允其任意撤回請求,系爭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無前揭說明所示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例外情事,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及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其應執行聲請之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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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編號1至6經花蓮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1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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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編號7至16號經花蓮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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