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0號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葉羽宬選任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尤煜凱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
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
上級法院。
證人、
鑑定人、
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
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
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
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
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
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
羈押或
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
參照)。附件1刑事
抗告狀載「抗告人即被告葉羽宬、
選任辯護人黃子寧律師」,「具狀人:空白(無葉羽宬之簽名或印章)、撰狀人:黃子寧律師」,並蓋有「黃子寧律師」戳印,應認提起本件抗告者為「黃子寧律師」,並非被告葉羽宬(下稱葉羽宬),且附件1刑事抗告狀係請求撤銷原審羈押裁定,
核屬為葉羽宬之利益而抗告,未見與葉羽宬明示意思相反,
堪認附件1刑事抗告狀係由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黃子寧律師為葉羽宬之利益提起抗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1、2。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
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
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
嚴格證明原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有無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等
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同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四、經查:
㈠葉羽宬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
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品等罪嫌;抗告人即被告尤煜凱(下稱尤煜凱)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品、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特殊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並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移審至原審,同日經原審法官
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坦承
犯行,且有卷內事證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隨有滅證、勾串或逃亡,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被告2人逃匿以規避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升高,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又葉羽宬至郵局領取包裹時,曾聽命於徐昱璟(
通緝中)將手機藏放在郵局外ATM公告欄上,有滅證之客觀事實,尤煜凱則聽命於徐昱璟擔任監控之角色,並即時向徐昱璟回報現場狀況,亦知悉徐昱璟命葉羽宬要注意有無警察、手機要丟在附近並關機,被告2人固坦承犯行,但對於犯罪細節,
考諸其等先前之陳述,有避重就輕之嫌,本案尚未
辯論終結,其等仍有勾串共犯、滅證之虞,若命
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被告2人所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2人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被告2人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有原審訊問筆錄附卷
可稽。
㈡觀諸卷證資料可知,被告2人均係受徐昱璟之指示行事,徐昱璟並叮囑葉羽宬至郵局領取徐昱璟自國外寄來之包裹時,要注意有無警察、進入郵局領取時,為免遭警方查獲,要將其與徐昱璟聯絡之手機關機並藏放在郵局外面,收到包裹後如有事發生,直接說是「陳育辰」叫其收包裹的;尤煜凱則在附近等候,即時向徐昱璟回報現場狀況,並依指示提供其郵局帳戶,再將存入該帳戶之40萬元提領及交付某幣商,然被告2人就其等參與之犯罪情節之供述,有避重就輕之嫌。又本案除被告2人外,尚有其他共犯,而共犯徐昱璟現通緝中未到案,被告2人之手機雖已遭查扣,惟其等與身在國外之共犯徐昱璟係以通訊軟體聯繫而為本案犯行,而通訊軟體可透過連接網際網路連線而下載安裝,並以輸入帳號密碼方式登入,是其等仍得持續以此方式與共犯取得聯繫,且原審甫受理本案,並定114年2月17日行
準備程序。據上,被告2人有事實足認有與共犯、證人勾串之可能性。
㈢被告2人於原審訊問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佐以
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運輸之毒品大麻花毛重高達2公斤以上,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及被告2人可預期將來判決刑度非輕,其等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
㈣為確保司法權有效行使,以目前之審理進度,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羈押侵害為小之其他替代手段避免被告勾串共犯、證人,復衡酌本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公共利益與比例原則後,認對被告2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應屬相當。
㈤綜上,原審
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認有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而裁定自114年1月1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羈押之裁定不當,請求
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