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游福貴
上列
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游福貴(下稱
抗告人)因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
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同法第8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等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95號),經原審
訊問後,坦承
犯行,並有卷內
證人即購毒者、受讓禁藥者之證述及
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
證據資料
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又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經
通緝等情,且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
羈押原因,且有
羈押必要性,爰裁定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
羈押3月等語。
二、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年邁多病,行動困難,無法遠行,經濟全賴家人資助,又須
按時就診服藥,應無規避刑責而
逃亡之可能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羈押原因部分:
1、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係指有具體之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審判、執行之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54號裁定意旨參照)。 2、抗告人前因多次違反毒品條例、公共危險、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法院裁判確定後,為檢察官多次通緝,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除見抗告人縱罹患疾病(心臟裝有支架)須按時就醫取藥,仍無視檢察官
傳喚到庭執行,亦徵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3、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然其尚能自行騎乘機車前往約定地點與蔡伯志、高東宦交易毒品,業據其於警詢供述在卷,則其是否因年邁且罹患疾病致全無動能逃亡,尚非無疑;參以被告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販
毒次數高達15次,縱經偵審
自白減刑,可預期其刑度非低,良以重罪常伴隨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人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
逃亡之虞。
4、綜前,原裁定認抗告人有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原因,並無違誤,此部分抗告,尚非有理由。
(二)按有關
羈押之必要性,所謂必要
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
依職權妥
適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參照)。亦即,有無必要,法院應本其職權,斟酌刑事本案事證調查情形等個案具體情況及其他相關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保全訴訟進行之公共利益與被告
人權保障等一切情狀,而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05號裁定參照)。查
抗告人固因受
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然為防止其
逃亡,以確保後續審理、執行進行,且本案
法定刑甚重,
抗告人販毒次數、交易對象非少,擴散
毒品程度非低,影響社會治安程度嚴重,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避免社會治安再遭破壞,另考量被
抗告人之年齡、身心狀況,相互權衡,
抗告人因本案而受
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顯未大於上開公益,難以
具保、
責付、
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科控等處分替代
羈押,本案亦不符刑訴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規定,是本案應有
羈押必要性。抗告人請求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
難認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