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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尤新隆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114年度聲字第30號(112年度原侵訴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尤新隆(下稱被告)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應否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被告涉犯起訴所載2次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業據其原審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證述、證人楊○霖之證述、被害人就醫紀錄、繪製之房間配置圖、被告與被害人間對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之嫌疑重大。
 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陳上載戶籍地址為其文書送達地址,然經原審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期間未曾向原審陳報其居住地址有變更,於原審行羈押訊問時又改稱上址為友人居住,現無固定住處等情;又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有遭通緝之紀錄,且除本案外,有另涉詐欺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6號等)遭通緝紀錄,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足佐,可見其確有逃避司法程序之傾向,顯有高度逃亡規避審判程序之動機,從而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原審復審酌全案情節、本案犯行之社會危害性,並權衡公共利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繼續羈押則符合比例原則,因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經核原審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裁定繼續羈押被告,係就個案情形依法為裁量職權之行使,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均未違反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未違反比例原則,於法尚無不合;此外,被告亦未舉出其有何法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被告抗告意旨指本案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等情詞,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