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志雄
上列
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所為駁回
聲請停止
羈押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30號、114年度聲字第4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徐志雄(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均已就犯行自白不諱,當無逃亡之虞,懇請予以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得工作養家,陪伴父母重建家園等語。 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
延長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
偵查程序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
嚴格證明為必要。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於原審
準備程序期間經
通緝到案後,經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8月30日裁定羈押並自該日起執行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114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刑事卷宗
無訛(原審卷第260-262頁)。
㈡茲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原審於經徵詢檢察官、
辯護人意見,並
審酌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等罪嫌,除據被告
坦承不諱外,並有卷內各項
證據可佐,
堪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
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倘本案將來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將面臨重刑之執行,實有潛逃或藏匿之可能,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權衡被告個人身體自由
法益、社會秩序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被告因本案羈押所受
人身自由限制之不利益並未大於上開法益之保護,復為保全上開公益,如對被告採取具保、
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海)或其他侵害較微之
強制處分,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因而認本案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旨,經核與卷附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被告坦承犯行等節,核與被告是否具有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之判斷無關。至被告所指家庭、經濟、工作等狀況,亦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審查無關聯。綜上,被告抗告意旨,徒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對原裁定之認定不生影響。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