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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3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志雄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所為駁回聲請停止羈押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30號、114年度聲字第4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徐志雄(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均已就犯行自白不諱,當無逃亡之虞懇請予以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得工作養家,陪伴父母重建家園等語。
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偵查程序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於原審準備程序期間通緝到案後,經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8月30日裁定羈押並自該日起執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114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刑事卷宗無訛(原審卷第260-262頁)。
 ㈡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於經徵詢檢察官、辯護人意見,並審酌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等罪嫌,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倘本案將來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將面臨重刑之執行,實有潛逃或藏匿之可能,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權衡被告個人身體自由法益、社會秩序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被告因本案羈押所受人身自由限制之不利益並未大於上開法益之保護,復為保全上開公益,如對被告採取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或其他侵害較微之強制處分,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因而認本案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旨,經核與卷附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被告坦承犯行等節,核與被告是否具有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之判斷無關。至被告所指家庭、經濟、工作等狀況,亦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審查無關聯。綜上,被告抗告意旨,徒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對原裁定之認定不生影響。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