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因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旺興(下稱抗告人)因詐欺案遭定執行刑5年4月,抗告人認為刑度過重、縮減刑度過小;且抗告人尚有另案未判決,此時合併似乎不利益於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以維權益等語。
二、
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8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茲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5年4月,係於抗告人本件各
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各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12年5月
(即1年3月+2年6月+1年2月+1年5月+1年7月+1年+1年6月+2年)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內、外部性界限,且已
適用
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原法院業已注意上開各罪中適度寬減其應受執行之刑期,以免累加宣告刑而對抗告人過於苛酷,基於保障抗告人此部分之期待利益,並未量處超過各該單獨宣告刑之加總。從形式上觀察,要屬
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本院經核尚無違誤,且原裁定酌定之刑尚稱妥適,亦
難謂有何輕重失當之處。何況原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時,業將抗告人總刑度即有期徒刑12年5月,再予寬減有期徒刑7年1月,並非未予任何折讓,復已
詳述其定刑之理由,係在考量抗告人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自應尊重原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固執上情請求再從輕量刑等語,然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須總和檢視各案件之犯罪情狀、犯罪人之人格特性等,考量受刑人所犯罪數、罪名,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
法益之侵害性與整體刑法目的,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此實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以匡正其數次違反刑罰規範行為。抗告人
犯罪時間為113年5月至同年12月間,並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手,依照其犯罪次數來看,抗告人一再犯罪,法治觀念甚為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正確法治觀念,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是抗告人請求再從輕量刑等語,難認有理。
至抗告人所述尚有他案,尚未判決部分,因非屬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無論是原審或本院尚無從逕予擴張或更動而為定應執行刑,惟若該部分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裁定應執行刑(抗告人亦可請求檢察官為聲請)。五、綜上,本院經核原裁定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或不利益變更原則,亦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情形,應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李水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佑銓
原裁定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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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3年6月14日 113年6月17日 113年12月16日 |
| | | |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145號、114年度偵字第48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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