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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3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永道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3日羈押裁定(114年度易字第3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永道(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本案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4項持有毒品罪並非重罪,無逃亡必要。因近期忙於事業,加以年紀大記性差,始錯過開庭時間。被告有固定住所及工作,依羈押最後手段性原則,本案應可以具保限制住居方式代替羈押,否則將影響被告事業甚鉅,依法提起抗告。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依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裁定羈押,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訊問後,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4項罪嫌重大,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裁定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執行羈押等旨。經核與卷附證據資料並無不合,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並提出其經營園藝事業之網頁截圖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1頁)。然被告確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拘提不到、經發佈通緝後,始於114年12月13日遭警緝獲,被告有逃亡事實,至為顯然,被告泛言因年紀大記憶不佳而未到庭,難認可採。至於被告有無固定居所、工作等節,或屬事實認定,或與羈押原因之有無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必然關連。原裁定關於羈押部分已斟酌本案具體客觀情節為認定,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顯不可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