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41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即受刑人因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邵永吉(下稱抗告人)前因犯數罪,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4年度聲字第84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下稱A裁定,詳附件)、原裁定定刑10年,因基隆地院113年度易字第371號判決抗告人5次
竊盜罪之
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
犯行時間民國112年7月24日,即附件附表編號10,下稱甲罪)、3月(犯行時間112年7月30日,即附件附表編號11,下稱乙罪)、8月(犯行時間112年7月30日,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0,下稱丙罪)、10月(犯行時間112年8月14日,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1,下稱丁罪)、1年(犯行時間112年12月8日,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2,下稱戊罪),甲、乙罪合併定刑6月,丙、丁、戊罪合併定刑2年確定(下稱系爭判決),甲、乙罪與其他各罪由A裁定,丙、丁、戊罪與其他各罪由原裁定合併定刑,
可徵甲至戊罪與其他各罪均合於定刑要件,請求就A裁定各罪與原裁定各罪合併定刑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85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
先後經原裁定附表所示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有原裁定附表所示法院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30各罪係於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刑要件;再原裁定附表各罪中有前經分別定刑確定,所犯編號1至3、13、14、16、17、27至30各罪均係得
易科罰金,其餘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見執聲卷附
刑事執行意見狀及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原裁定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原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刑,並無違誤(關於附表更正部分,詳見原裁定)。
(二)
原裁定定刑10年,經核其裁量所定刑期,係以各刑中最長期1年(即編號5、12)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較重於原裁定附表中前定執行刑加計後裁判之宣告刑(或另已定之執行刑)之總和(即13年6月),未逾越本件定刑之外部性界限,並說明附表各罪犯罪類型、犯罪時間、數罪反應抗告人人格特性、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尊重前定執行刑期、抗告人關於定刑之意見,所定應執行刑,經核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三)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原裁定附表除編號9至11之罪外,其餘各罪犯行時間均在A裁定之首先判決確定日(112年10月16日)之後,顯不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刑要件,抗告人請求就A裁定各罪與原裁定各罪合併定刑,尚無可取。
2、按
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5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1)丙、丁罪犯行時間固在A裁定之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然因前與戊罪(犯行時間在A裁定之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後)經系爭判決合併定刑2年確定,若將丙、丁罪抽出與A裁定各罪合併定刑,顯係就系爭判決定刑之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系爭判決之丙、丁、戊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系爭判決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與A裁定各罪合併定刑之必要,是抗告人主張甲、乙罪已合併於A裁定定刑,同屬系爭判決之丙、丁、戊罪,亦可與A裁定各罪合併定刑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非可採。
(2)抗告人前因
持有第二級毒品、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113年度易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犯行時間113年1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即原裁定附表編號8,下稱己罪)、8月(犯行時間112年8月18日,即原裁定附表編號9,下稱庚罪),並定刑1年確定。庚罪犯行時間固在A裁定之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然因前與己罪(犯行時間在A裁定之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後)經上開判決合併定刑1年確定,若將庚罪抽出與A裁定各罪合併定刑,顯係就上開判決定刑之
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情形與前揭(1)相同,同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附此敘明。四、
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復無違內部性界限,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