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即受刑人因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彭雲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柒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雲明(下稱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7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有期徒刑均省略)15年8月確定(下稱7號裁定),再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就附表編號1至24之罪與同院104年度易字第224、277號判決附表一編號47之罪(
宣告刑4月,下稱系爭行為),以110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合併定刑20年6月確定(下稱206號裁定),
嗣系爭行為經
再審改判無罪確定(臺東地院113年度再字第1號、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號),致206號裁定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刑必要,又附表編號各罪合於定刑要件,抗告人復就得
易科罰金之罪宣告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宣告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
審酌本件定刑之外部界限及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內部界限、抗告人對本件定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定刑20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定刑僅將206號裁定定刑扣除系爭行為原宣告刑4月,形同未有卹刑,且附表各罪所竊得財物非高(或有未遂),多數
竊盜罪經原判決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編號10之罪前經原判決宣告強制工作(嗣裁定免予執行),再接續執行其他定刑裁定分別為2年(臺東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55號)、3年4月(臺東地院114年度聲字第103號)、3年1月(臺東地院110年度聲字第204號),合計刑期28年7月及強制工作約2年10月,長期監禁已長達31年7月,較
殺人罪刑為重,請
撤銷原裁定,從輕定刑等語。
三、
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所謂「有必要時」,如事實已明,為訴訟經濟以免徒增無益之勞費,即應自為適當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
附表編號1至24之罪宣告刑與系爭行為原宣告刑固前經206號裁定合併定刑20年6月確定,然系爭行為因再審由臺東地院113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改判無罪,再經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致206號裁定定刑基礎已有變動,檢察官就附表各罪重新聲請定刑,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前因竊盜、毀損、轉讓及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法院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附表編號2至24各罪係於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刑要件;另抗告人所犯
附表編號3、12、18至21之罪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執聲卷第67至85頁)。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除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外,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審裁定定刑20年2月,固非無見。惟查:
1、206號裁定附表編號5至7各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易字第1878號判處7月、8月(4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再由中高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更定其刑為9月、10月(4次),嗣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判決撤銷該更定其刑裁定,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206號裁定仍以更定其刑裁定後之宣告刑為定刑基礎,已有不當。
2、附表編號13之罪,前經臺中地院103年度易字第96號判處8月確定,再經同院103年度聲字第2829號裁定更定其刑為9月確定,並未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該更定其刑裁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206號裁定及原裁定均記載宣告刑「8月」,亦有不當。
3、206號裁定在其附表各編號宣告刑之總和為483月(編號1至17宣告刑合計254月+編號18至24宣告刑225月+系爭行為原宣告刑4月),定刑20年6月(246月),所定刑刑期占總和刑期之比例為0.50,本件定刑在附表編號宣告刑之總和470月(編號1至17宣告刑合計245月+編號18至24宣告刑225月),依前揭比例,應為19年7月,原裁定定刑20年2月,在定刑審酌因子未有重大變動,且總和刑期非低
等情形下,
難謂符合
比例原則。
4、綜前,原裁定以206號裁定作為本件定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更正附表編號13之罪宣告刑,定刑基礎有誤,所為定刑,難謂符合比例原則。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未指摘上情,然原裁定定刑已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撤銷,且本件定刑各罪宣告刑經更正後,事實已明,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由本院自為裁定。
(四)爰審酌:本件外部界限(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036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3均係毀損罪(甲罪群),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距4月餘非遠,難認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編號2、4至10、13至24各罪均係竊盜罪(下稱乙罪群),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雷同,犯罪時間自101年8月7日至102年11月24日,跨幅長達15月餘非短,難認各罪未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有限;編號11係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編號12係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以下合稱丙罪群),犯罪手段雖非相同,然均係毒品犯罪,且犯罪時間均在同一日,難認各罪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甲、乙罪群均係財產犯罪,且甲罪群各罪係在乙罪群犯罪時間跨幅內,
具相當程度責任非難重複,丙罪群與甲、乙罪群在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迥異,然犯罪時間在乙罪群犯罪時間跨幅內,仍具某程度責任非難重複;再考量甲、乙罪群係侵害具有可替代性及可回復性之個人財產法益,丙罪群則侵害具有不可替代性及可回復性之社會法益,以及抗告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前揭定刑比例)等原則,就抗告人所犯數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1、
附表編號3、12、18至21之罪宣告刑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宣告刑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2、抗告人主張其前經強制工作,
應於定刑時扣除等,然附表編號10之罪前經該法院判決併宣告抗告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核屬保安處分而非刑罰,且強制工作處分之期間亦不得作為定刑之判斷基礎,與刑期之量定無關,尚非定刑所應審酌之必要事項。 3、抗告人主張其因有多件定刑裁定接續執行,致刑期合計高達28年7月,然數個
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應分別或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是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
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核無過苛之特殊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依刑訴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顏維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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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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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5號(103年度聲字第443號) | | | |
| | | 101年11月29日、101年12月9日、102年5月1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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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8月(3次,聲請書誤植為「10」月,應予更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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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8月(2次)、有期徒刑7月 | 101年10月21日、101年11月8日、101年12月5日、101年12月14日 |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灣高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90號 | | | |
|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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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 | | |
| | | | 臺中地院103年度易字第96號、同院103年度聲字第2829號裁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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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2次) | 101年10某日凌晨2時許、102年8月下旬至同年9月某日凌晨至早上7時許 | | | | |
| 侵入住宅竊盜罪、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25次) | 101年11月27日、101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凌晨2時許、102年4月9日、101年11月4日、102年3月11日、101年12月3日、102年3月某日22時至 翌日11時許、102年5月1日、102年5月6日、102年11月28日、101年10月間某日凌晨2時許、101年11月20日、102年3月20日、102年3月間某日凌晨2時許、102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102年3月某日凌晨3時至4時許、102年9月至10月間某日上午4時許、102年8月下旬至同年10月某日某時許、102年3月上旬某日凌晨2時30分許、101年12月2日某時許、101年10月某日凌晨2時許、101年11月某日凌晨至上午7時許、102年3月1日、102年10月間某日凌晨某時許、101年9月9日 | | | | |
|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6次) | 101年10月2日、101年11月2日、101年12月7日(2次)、102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102年4月至5月間某日某時許 | | | | |
| 侵入住宅竊盜罪、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 | 101年9月3日、101年10月5日、102年3月7日、102年4月21日、102年5月間某日夜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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