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即受刑人因
詐欺等罪
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柏毅(以下稱抗告人)前有提出抗告,然遲誤1日,此次收受裁定後即行抗告,原裁定將已執行之
有期徒刑8月加入,目前尚未執行者為10月及1年1月之有期徒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審依檢察官之
聲請,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民國114年11月21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下稱A裁定),抗告人之母於114年11月27日收受A裁定後,抗告人雖於同年12月9日提出抗告,然已逾10日
抗告期間,經原審以抗告不合法定程式,於114年12月9日
裁定駁回(以下稱B裁定),合先敘明。
㈡本院
審酌B裁定
所載A裁定
送達日期,及抗告人對A裁定提出抗告之日期,均與卷附A裁定
送達證書所載,及原審收受抗告人對A裁定提起抗告之
抗告狀之日期(詳原審卷第25、29頁),悉相符合,且抗告人
住所地與
原審法院所在地(均為臺東市)間並無
在途期間,是B裁定自無違誤,抗告人對B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者,A裁定既因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且檢察官並未抗告,已經確定,不因原審另以B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即可再對A裁定提起抗告,是抗告人指摘A裁定有所違誤而對A裁定聲明不服部分,顯係對已確定之A裁定提出抗告,自不合
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不合法,亦應駁回之。
㈣末查,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刑,因嗣後合併他罪刑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僅係於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所定之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刑部分,可在執行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予以如數扣除,此要屬另一問題,非謂不應將該已先執行而符合應定執行刑之罪刑,納入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444號裁定意旨參照)。簡言之,檢察官執行A裁定所定之有期徒刑2年時,應扣除抗告人前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8月(即附表編號1),是抗告意旨所指A裁定將已執行完畢之刑仍納入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致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已逾越尚未執行之編號2、3所示各刑期之總和,而有違誤,顯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