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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威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威良因犯如附表所列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威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確定,附表編號2至5各罪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即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受刑人復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業經審核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其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欄內簽名捺印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無訛,是聲請意旨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及與毒品有關之轉讓禁藥罪各罪犯罪時間、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兼衡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附表各該販賣毒品罪均係同一時間所犯,請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刑合併處罰結果,致不得易科罰金,本院自無庸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