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華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犯竊盜等罪,合於
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
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但書所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由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其他之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所謂之內部界限)。三、經查:
㈠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10月24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且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4、6、7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卷附刑事執行意見狀(見114年度執聲字第127號卷〈下稱執聲卷〉第3頁)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
附表編號1至7經花蓮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70號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附表編號9、10則經該案確定判決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有上開裁判(見執聲卷第57、71頁)及上引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重為定應執行刑時,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自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即1年1月+1年10月+10月〈即附表編號8之罪宣告刑〉=3年9月)。 ㈢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編號1、2、4係受刑人偽造同一被害人署名,編號3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編號5為其犯幫助洗錢罪,編號6至10所示之罪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屬於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7部分、9至10部分曾分別經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0月
等情;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兼顧刑罰衡平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受刑人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時表示請將執行拘役部分延至有期徒刑執畢後執行等語(見執聲卷第3頁,但核與本案定執行刑考量無涉)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已於同意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陳述意見如上述,本院因認無再通知受刑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
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
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罪,原得
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其餘四罪合併處罰,原得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
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鍾志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
| | | |
| | | |
| | | |
| | 111年7月25日19時0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0年4月10日至110年8月16日15時間某時 | 110年8月16日15時20分至110年11月11日10時24分間某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