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佳宜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佳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佳宜(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本院並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
又附表編號1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且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稽(執聲卷第5至7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㈢、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侵害
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之意見(逾期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9頁),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暨考量受刑人2次
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
指揮書時,
予以折抵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李水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佑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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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2月18日18時30分採尿前1、2小時前之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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